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236號
TYDM,104,桃簡,236,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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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瑞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瑞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瑞聰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 詎猶不知悔改,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 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猶可,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低 (大鵰參茸藥酒1 瓶,價格新臺幣42元),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宥,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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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