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欽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劉國欽前因 系爭商標而與蔡三連涉訟」補充為「劉國欽前因系爭商標而 與蔡三連涉訟,嗣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26日以劉國欽善意使 用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罪。其非法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 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4月26日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知 悉本件註冊商標後至103年8月26日為告訴人發覺為止,多次 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 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 年間因善意使用本件註 冊商標之商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繼續使用 相同之該商標,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所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油漆2 罐,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