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458號
TYDM,104,桃交簡,45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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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 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 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李金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俊自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行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台61 線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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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