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訴
字第408 、410 、649 、734 、1016、1110號、及102 年度審易
字第1316號),聲請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第41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第734 號、第1016號、第111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正本各壹份。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創榮為聲請再審,爰向鈞院聲請補 發前揭判決及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等語。二、經查: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規定,書記 官收受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時,應即呈核,調出卷宗,抽 出裁判書正本或重新製作抄本函送聲請人;如卷宗已逾保存 期限銷燬,應查調原本,將抄本或繕本函送聲請人;或協調 原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核發。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 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 予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即為聲請補發判決案件之被告,為訴 訟當事人,且為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補發判決,核無不當, 是被告聲請補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第410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第734 號、第1016號、第1110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正本各1 份,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 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 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 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 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 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定有明文。惟查:
1.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410 、649 、734 、 1016、1110號、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案件,已分別於
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0月22日判決確 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迄至104 年1 月13日(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可佐)始提 出聲請,顯已逾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當庭」勘驗 錄音、錄影光碟,顯非適法。
2.前揭各案均已判決確定,相關卷證均已交付執行之檢察機關 ,非本院保管中,請逕向各該單位依法聲請。
3.準此,聲請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 部分之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