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諺前於①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59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 年6 月入監合併執行,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⑤於 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前揭②③⑥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 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②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 刑之①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①②③各 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 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鍾承諺明知或可得而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鍾承圳所有 ,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內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 、2 月 間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於102 年2 月某日間,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交予不知情 友人何家駒,再由何家駒透過前妻陳微妮轉交友人陳柏任, 惟陳柏任提示後,因該票據已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而鍾 承諺則於102 年8 月22日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蘇米亞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鍾承 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 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秀春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2 年11月7 日(102 )台票桃 字第469 號函暨檢附之票據號碼YMA0000000號支票影本、支 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 行103 年7 月10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 0000000 號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 分行103 年7 月25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票 據號碼YMA0000000號支票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修正後條文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提高收受贓 物罪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刑度 較修正前為重,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鍾承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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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銀行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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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上海商業儲│百利企業社│YMA0000000號│102年3月20日│5萬元 │
├──┤蓄銀行楊梅│鍾承圳 ├──────┼──────┼──────┤
│ 二 │分行 │ │YMA0000000號│102年4月20日│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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