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7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海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第2 行「桃園縣中 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第11 行「印章」後補充「、公司帳單」;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余 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竊財物價值,及部分財物已返還予被害 人劉勝忠、羅華明、張涵程,被害人羅華明、張涵程並以書 狀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75號
被 告 余文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前,見劉勝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 ,徒手入內竊取車內黑色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 3, 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金融卡】及行動電話( HIKE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具,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03年8月2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與中美路交叉路口之小北 百貨前,見羅華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 ,徒手入內竊取黑色書包1個(內有1200元、腰包、皮夾、 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印章及金 戒指),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03年8月2日中午12時 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好朋友百貨商場前,見 張涵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入內 竊取側背包1個(內有900元、三星S2手機、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及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勝忠、羅華明及張程涵於警詢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劉勝忠、張涵程、羅華明等3人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林岷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