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8號
TYDM,104,審簡,10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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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元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桃園市)大有路快樂公園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之鉗子(未扣案),竊取王學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並將此 2 面車牌懸掛於其妻陳佳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上使用。嗣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處,因上開車輛懸掛上開竊得 車牌而為警盤查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佳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學光及證人陳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 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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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