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4年度,10號
TYDM,104,審易緝,10,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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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錦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分別於如附表竊盜時間欄所示時間後之某時,在其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以 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樂群街16巷3 號之資源回收場內,明 知彭耀宗彭耀興黃泗彬(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所持有 如附表竊盜所得欄所示之電纜線,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 別於如附表竊盜時間欄所示時間,由黃泗彬駕車搭載彭耀宗彭耀興前往如附表竊盜地點欄所示地點竊得),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以購入。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錦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彭耀宗黃泗彬彭耀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游輝圳、何意軒田運金羅萬 全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鍾錦龍於犯罪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就本案之故買贓物部分,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鍾錦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 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 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地 │竊盜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主 文│




├──┼──────┼────┼────┼───┼──────────┤
│ 一 │於101 年3 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中華電│鍾錦龍故買贓物,累犯│
│ │5 日凌晨3 時│220 公尺│覺失竊後│信股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桃園市│ │報警處理│有限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大園區聖德北│ │,再經警│司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之臺電溪圓│ │循線查悉│ │ │
│ │分線112 電桿│ │ │ │ │
│ │旁 │ │ │ │ │
├──┼──────┼────┼────┼───┼──────────┤
│ 二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鍾錦龍故買贓物,累犯│
│ │1 日凌晨3 時│47公尺 │覺失竊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觀音區│ │報警處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玉林路2.5 公│ │,再經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里之臺電白玉│ │循線查悉│ │ │
│ │分線54號電桿│ │ │ │ │
│ │旁 │ │ │ │ │
├──┼──────┼────┼────┼───┼──────────┤
│ 三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田運全查│同上 │鍾錦龍故買贓物,累犯│
│ │14日凌晨3 時│130 公尺│覺失竊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觀音區│ │報警處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福山路3 段47│ │,再經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6 號前之臺電│ │循線查悉│ │ │
│ │草漯分線 54A│ │ │ │ │
│ │之14電桿旁 │ │ │ │ │
├──┼──────┼────┼────┼───┼──────────┤
│ 四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鍾錦龍故買贓物,累犯│
│ │30日凌晨3 時│184 公尺│覺失竊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觀音區│ │報警處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村路與工業│ │,再經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一路口之臺電│ │循線查悉│ │ │
│ │國豐分線28號│ │ │ │ │
│ │電桿旁 │ │ │ │ │
├──┼──────┼────┼────┼───┼──────────┤
│ 五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羅萬全查│同上 │鍾錦龍故買贓物,累犯│
│ │9 日凌晨3 時│92公尺 │覺失竊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觀音區│ │報警處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桃科六路與桃│ │,再經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科七路口 │ │循線查悉│ │ │
├──┼──────┼────┼────┼───┼──────────┤
│ 六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同上 │鍾錦龍故買贓物,累犯│




│ │10日凌晨3 時│150 公尺│覺失竊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在大園區│ │報警處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溪海村聖德北│ │,並經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之臺電溪圓│ │循線查悉│ │ │
│ │分線27號電桿│ │ │ │ │
│ │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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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