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燕煌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3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 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 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宜蘭縣某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8 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竹園街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邱柏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陳燕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測得陳燕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燕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邱柏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 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 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且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