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海口水果行,利用 挑選水果之機會,徒手竊取水果行所販售之柿餅1 盒、香蕉 5 串及聖女蕃茄1 袋(市價共計新臺幣203 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走出店外,欲離去之際,為水果行之店員上前制止而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純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是 要結帳,但看到那麼多人,所以就直接穿過去沒有結帳」、 「是我的腳行動不方便,當時人很多,我的腳又痠,所以我 先把水果放在機車上,之後水果行的人就跑出來,我有跟他 們道歉,因為怕錢不夠,沒有去付帳,我知道錯了」等語( 見偵卷第11、32頁),足認被告在水果行拿取上開物品後,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復參酌證人即察覺被告犯行之店員張語 彤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一直等到她發動機車準備騎走時才 將她攔下,並且詢問她有無偷水果行的水果,她不承認有偷 水果,一直到我們請她到店內時她才承認香蕉跟蕃茄沒有付 帳,我們問她還有沒有拿其它水果,她還是說沒有拿其他的 水果,因為她一直不說有拿柿餅,所以公司就決定報警處理 ,報警之後她才把柿餅由衣服內拿出來」(見偵卷第6 頁) ,可見被告將水果攜出店外時,並無付款之意思,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此外,並有所竊物品照片4 張、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及派出所贓物領據1 紙在卷足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黃秋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而竊取他人 財物,誠屬不該,然念其於偵查中尚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市價共計新臺幣203 元,並經被害人 取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