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079號
TPSM,90,台上,1079,20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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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蔡○聰(尚未起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由蔡南聰出資以乙○○之名義共同向不知情之呂○亮呂○亮落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經營亞舍美容護膚店,並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年輕女師為您做全身美容護膚服務,下午二點至凌晨五點,TEL○○○○○○○、○○○○○○○」之廣告,暗示該護膚店有從事色情之性交易行為,引誘不特定男客至該店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另自同日(即三月二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該店負責接聽電話及導引客人至該店之房間為性交易之行為。連續引誘不特定之男客與該店所僱用之蔣雅玲及未經許可而僱用之泰國籍胡○梅等二人在該店之房間內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蔣雅玲每次姦淫所得五千元,均由乙○○等人抽取二千元牟利,胡○梅每次姦淫所得三千五百元亦由乙○○等人抽取一千五百元牟利。迨至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始由警按上開報紙所刊登之電話喬裝成男客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帳冊一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就業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若引誘或容留外國人為性交易,除涉有其他相關罪名外,尚無成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之餘地,原判決就泰國籍女子胡○梅部分,依牽連犯並論以該條之罪,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再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乙○○蔡○聰共同刊登廣告,暗示其護膚店有從事色情之性交易行為,並僱用知情之上訴人甲○○接聽電話及導引尋芳客。然上訴人已辯稱:上開報紙係蔡○聰所委託刊登,並非渠所刊登……云云,則該廣告究為何人所刊登﹖上訴人與之有無犯意聯絡﹖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次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在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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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