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04年度,3號
TYDM,104,侵聲,3,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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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亭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非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無明確事實可認定有逃亡之虞,況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起訴書指涉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 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然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然 參酌證人甲女、乙女及楊沅翰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涉嫌於 民國於103 年5 月25日晚間,媒介未滿十八歲之甲女與楊沅 翰從事性交易,且曾於103 年5 月4 日後之某日起至5 月底 前之某日,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犯罪嫌疑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苟予開釋在外,自有為 脫免自身罪責而與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涉犯之各 罪,固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均屬強制辯護 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併之刑度非短,以趨 吉避凶之人性而言,亦有誘發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聲請狀所陳先前強盜案件為少年時期所犯,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塗銷紀錄云云,僅係 被告若然成立起訴書所指犯行,有無累犯之適用,與其現階 段是否應予羈押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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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