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34號
TYDM,103,重訴,34,201502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宏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
偵字第23437 、235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岱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六腳鄉○○村○鄰○○○○○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宏岱已坦承起訴犯行,並明 白指出共犯阿賢、阿豐之犯罪細節,並協助指認二人之真實 身份為林鄭健雄葉冠榮,努力爭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正犯之減刑機會,而無與人勾串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患有嚴重糖尿病須定期就醫服藥,且現疑有視力減退、膝 關節退化等併發症,又長期口腔潰瘍不癒,疑似為口腔癌, 亟需周全檢查及積極治療,被告並無逃亡之體力及動機,且 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不足,對被告健康危害甚大,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足證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行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民國103 年12 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事證及目前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節,若以具保 併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之方式,亦可達確保被告日後 審理、執行之目的,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



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 示之址,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