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7號
TYDM,103,重訴,27,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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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㚬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簡正順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及移請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38
7 、23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伊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正順鄭伊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簡正順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 互為聯繫,幾經討論後,決定由簡正順至柬埔寨運送海洛因 回臺,簡正順因知悉友人鄭伊㚬經濟狀況不佳,遂告稱鄭伊 㚬如出國為其攜帶違法物品回臺,即願支付約新臺幣(下同 )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並願意負擔鄭伊㚬全程旅費,鄭伊 㚬明知簡正順委其攜帶之物應屬違法,但圖報酬非低,仍為 允諾;簡正順鄭伊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爰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簡正 順、鄭伊㚬攜同鄭伊㚬之未成年女兒(96年出生)於103 年 9 月2 日一同搭乘越南航空編號VN581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旅 遊,全程旅費均由簡正順支出,簡正順於103 年9 月6 日在 柬埔寨留宿金邊之某飯店時,即先行交付4 大包以糖果包裝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鄭伊㚬,要鄭伊㚬帶回臺灣, 簡正順鄭伊㚬鄭伊㚬未成年女兒並於103 年9 月7 日自 柬埔寨搭乘越南航空編號VN580 號班機回臺,且簡正順於柬 埔寨機場時亦已明確告知鄭伊㚬託其攜帶之物品為海洛因, 鄭伊㚬知悉後仍同意共同運送海洛因回臺,並將以糖果包裝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擺放於行李內夾帶私運進入臺灣 地區。而於同日(7 日)晚間10時許,簡正順鄭伊㚬於高 雄小港機場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於鄭伊㚬隨身行李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並於簡正順鄭伊㚬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鄭伊㚬及其辯護 人一再主張鄭伊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 時係經調查局人員誘導,並經調查站人員提出1 、20萬元報 酬之數字,鄭伊㚬才受誘導而為陳述,並因調查站人員一再 強調如果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跟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一,會 很麻煩,鄭伊㚬因而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故鄭伊㚬於調 查站詢問因受誘導而無證據能力,而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 因之前調查站人員誘導而無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
鄭伊㚬於103 年9 月8 日第1 次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簡正順 告知去東南亞玩,按照指示帶一些東西回來就有1 、20萬元 的錢可以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9 頁), 同日第2 次調查局詢問亦供稱:簡正順之前有稍微提過帶的 東西是違禁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10頁反 面),於103 年9 月8 日偵訊時亦供稱:想要有出國還能賺 錢的機會、簡正順有說事成後會給1 筆酬勞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60、61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鄭伊㚬於103 年9 月8 日第1 次調查局詢問 時之錄音後,調查員當時固有翻找他案判決向鄭伊㚬解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自白犯行等減刑規定,並提及「( 問:他都沒有先跟你開口說大約要給你多少啊?)答:也沒 有講的很清楚啊。(問:不然咧,他怎麼說的?10幾萬、20 萬還是講幾萬塊?哎,你這個講不好聽,是拿命在拼的耶, 你為了這個是拿命在拼的耶?)答: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啊」 以及「(問:嘿啦,那當初是怎麼講的?)答:應該類似前 面那個前面那個。(問:30萬?)答:可是價錢好像沒有那 麼多。(問:他跟你說差不多多少?他要賺一手啦,他也要 賺一手啦,講白的不然就是他自己帶了,他比較聰明,他不 帶都放你這邊。我本來以為他自己也會帶。他是跟你說要多



少給你?)答:大概1 、20吧」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調查局人員最初詢問鄭 伊㚬是否可獲取報酬時,是否為10幾萬、20幾萬還是幾萬元 時,鄭伊㚬還自行先稱當時沒有說得很清楚,並未認同調查 局人員探詢之金額,嗣後調查局人員再向鄭伊㚬確認時,並 詢問是否為30萬元,鄭伊㚬進而反駁稱沒那麼多、只有1 、 20,則鄭伊㚬就其所可取得之報酬均未順從調查局人員之說 法,而自有陳述,顯見鄭伊㚬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受誘導而為 陳述顯屬無稽。
㈢另經本院勘驗鄭伊㚬於103 年9 月8 日第2 次調查局詢問之 錄音光碟,該次詢問過程中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予鄭伊㚬參考 ,且調查局人員問及簡正順有無告知鄭伊㚬欲攜帶何物品回 臺之內容如下:「(問:現在最大的疑問,就是說哪有那麼 好康的東西,給你們母女兩個出去玩、吃、住、花的都不用 錢、機票也不用錢,回來又有1 、20萬元的錢可以拿,你有 沒有想過簡正順到底要拿什麼東西這麼好康?)答:我沒有 這樣問的很詳細。(問:那不然你是怎麼問的?你沒有問的 很詳細那你有沒有問他?他怎麼跟你說的?)答:他只說帶 一些東西回來啊。(問:什麼東西啊?因為你有問他他有沒 有跟你說是什麼東西?他有沒有跟你說?還是?)答:沒有 很清楚。(問:那你都不會覺得這樣怪怪嗎?你都不會怕嗎 ?)答:呵。」、「(問:對啊,你也不是說是10幾歲的人 ,你在社會也是相當經歷了,不知道有這樣的風險在嗎?) 答:沒有去想那麼多啊,或許會是帶違禁品,就是想說出去 回來有錢這樣。(問:所以他也沒有跟你講的很明白就對了 ?)答:對。(問:那他有跟你講到說。違禁品是你自己猜 的還是他跟你說的?)答:違禁品,他跟我說的。(問:嗯 ?)答:他有大概提了一下。(問:他怎麼提?他跟你提什 麼?)答:可能會帶違禁品。(問:帶什麼?)答:帶違禁 品或是正常的東西,我就缺錢,所以就去做一次看看。(問 :簡正順之前有稍微提過帶的東西是違禁品。你有問他帶的 是什麼違禁品嗎?)答:我就沒有問的很清楚了」,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則鄭伊 㚬對於調查站人員開放性詢問簡正順有無告知悉帶何種物品 時,還自行陳述可能係違禁品,顯見並無受任何誘導或其餘 不正方式詢問,即自行陳述,益徵鄭伊㚬及其辯護人上開主 張顯非可採。
㈣而鄭伊㚬之辯護人另行主張本案與調查局人員提供之他案判 決是否為同一貨主,也未接獲他人檢舉,且告知鄭伊㚬於檢 察官偵訊為不同陳述會有不利後果,故鄭伊㚬係受調查局人



員以詐術為不正訊問云云。然查,毒品來源是否與他案為同 一貨主或有無遭人檢舉,均與鄭伊㚬自身犯行本屬無涉,對 於鄭伊㚬就自身犯行所為之陳述並無影響,且鄭伊㚬陳述「 我也不知道上手是誰啊」,調查局人員即表示「就你的部分 是誰牽你來做這件事情啊,說明白啦,你也不知道啦,他也 不可能讓你知道身分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故已 告知鄭伊㚬不知上手為何人亦無妨,只須就其所涉部分而為 陳述即可,鄭伊㚬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未曾陳述與簡正順以 外之人有所接觸之部分,故調查局人員於詢問中縱有詞語不 盡精確之部分,亦顯非辯護人所指施以詐術之情形,且就鄭 伊㚬陳述內容不生影響,足見鄭伊㚬顯未因此而改變任何陳 述。另鄭伊㚬於103 年9 月8 日、103 年9 月30日偵訊中之 陳述雖與調查局詢問內容大致相符,但鄭伊㚬更提及諸多調 查局詢問時未提及之細節,例如簡正順交付毒品時是如何告 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61、106 頁),如鄭伊 㚬係因調查局人員告知為不同陳述會有嚴重後果,而於偵訊 為相同陳述,亦無須額外編撰調查局詢問未敘明之情節,顯 見鄭伊㚬並無刻意為相同陳述之情形;難認辯護人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
㈤綜上,是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更無受 其於調查局詢問陳述內容而為一定之陳述,故依上開規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鄭伊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簡正順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鄭伊㚬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 告詰問權之行使,則鄭伊㚬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 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 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簡正順鄭伊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簡正順亦表示確實為其通話內容,有審判筆錄 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5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鄭伊㚬固坦承以糖果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係自 其行李內扣得,且係簡正順所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裡面是毒 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件除鄭伊㚬偵查中所為不利自己之 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鄭伊㚬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鄭伊㚬辯護。而簡正順則辯稱:毒品 係自鄭伊㚬行李內扣得,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云云;其辯 護人並以:本件僅有鄭伊㚬指訴簡正順涉案,但鄭伊㚬對於 毒品交付過程之陳述多有反覆,嗣更證稱簡正順並無告知會 交付酬勞、返臺交貨對象等節,若實施監聽可認簡正順運輸 毒品犯行明確,應可直接進行偵查作為,無須在機場實行嚴 查行李之程序等語為簡正順辯護。經查:
簡正順鄭伊㚬鄭伊㚬未成年女兒於103 年9 月2 日自高 雄搭乘VN581 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103 年9 月7 日搭乘VN 580 班機自柬埔寨返回高雄,並於高雄小港機場辦理入境手 續時,並於鄭伊㚬隨身行李內扣得以糖果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等節,為簡正順鄭伊㚬均坦認無誤,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卷可憑,另有越南航空同行 訂位紀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9 月7 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伊㚬)、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毒品案查獲證物103 年9 月8 日啟 封紀錄、扣案物品照片7 張、簡正順鄭伊㚬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簡正順鄭伊㚬)等卷證在卷可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6 、18至22、30至33、77至7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388 號卷第8 、11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亦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118 頁) ,是上情本堪認定。
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供稱:是簡正順帶伊跟女兒 一起去,是103 年9 月2 日出發、同年月7 日回國,出國期 間的行程、飯店、食宿全由簡正順安排,要回國時簡正順將 扣案以糖果包裝的海洛因4 包交給伊,在機場時於伊隨身行 李查獲上開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9 、61至62、105 至107 頁);於審理時亦稱:是簡正順招待 伊跟女兒去玩,被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糖果包裝之 海洛因是簡正順交給伊幫忙帶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至16頁、56頁反面至57頁、117 頁正反面),則鄭伊㚬 於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均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為簡正順所交付,就上開部分所述一致,本屬可採。 ㈢又持用附表編號4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簡正順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8 月間密集聯繫,且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傳送 「拼看看且幾包糖果你也看了」內容之簡訊予簡正順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正順亦於10 3 年7 月31日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持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通話內容為「A 【指簡正順】 :大仔,我女兒說不要啦,1 個妹仔說要去啦。(B 【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好啊。)A :1 個妹仔說 要去啦。(B :幾歲?)A :30幾歲啊,30、40歲啊。(B :好啊。)A :對啊,他要帶小孩去啦,那證件…你現在人 在哪?」,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 4 頁);則簡正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過 程中,確有提及「糖果」,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亦以糖果包 裝,且簡正順亦提及有名女子會帶小孩去、需要證件等節, 亦與本件鄭伊㚬帶其未成年女兒一同前往柬埔寨等情相合, 堪認簡正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實在商討運 輸毒品回臺,並已取得要攜帶女兒之鄭伊㚬同意前往等相關 事宜。




㈣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洪立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對簡正順持有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因上開通訊監察內 容而查知本情,因先前曾偵辦以糖果包裝海洛因走私事宜的 類似案件,研判是相同情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要簡正順尋找運毒交通,並尋得30、40歲左右的女子並攜帶 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則對簡正順通訊監察 過程中研判簡正順鄭伊㚬要進行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糖果」時並稱需「拼看看」,益徵渠 等提及者並非單純之「糖果」,應為違禁物品無誤;又比對 本件查獲情形,更徵簡正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聯繫者確係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訛。而簡正順於審理中 雖表示並不認識持用附表編號4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又坦承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內容確實係其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足徵簡正順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知是自己的通話,顯然 對於對話內容印象清晰,顯見簡正順明知其通話對象及內容 ,其空言否認僅為逃避刑責。
㈤又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伊詢問簡正順是否可以介 紹賺錢的方法,簡正順說只要去東南亞玩,按照指示一步一 步照做帶一些東西回來,回國後就有1 筆1 、20萬的錢可以 拿,伊就要求簡正順要帶伊跟女兒一起去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19613 號卷第9 頁),並供稱:簡正順之前有稍微提 過帶的東西是違禁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 10頁反面),並於偵訊中證稱:簡正順在機場附近的飯店將 東西放在伊行李後,於前往機場途中說這個名產裡面是有特 別包裝的違禁品,如果出狀況的話要伊自己先承擔,後面有 說違禁品就是海洛因,並說順利回國過海關之後會給10萬或 20萬的獲利,如果有狀況的話要伊先承擔,最壞的情形是他 會幫伊找律師,女兒會幫忙顧,所以伊在柬埔寨機場時就知 道那些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 106 至107 頁),故依鄭伊㚬上開所述,其經簡正順介紹, 得悉只要前往東南亞帶東西回來即可獲得可觀報酬,途中簡 正順亦已告知是違禁品,且為海洛因,並已與簡正順說好如 被查扣,要先自行承擔,足徵鄭伊㚬於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 因運抵臺灣之前即已知悉所攜帶者為毒品。
㈥承上,本件自堪認確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簡 正順聯繫後,由簡正順鄭伊㚬前往柬埔寨將海洛因運送回 臺。
二、鄭伊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鄭伊㚬於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對於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係毒品均不知情云云;然而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 均已明確說明簡正順表示願給付酬勞、告知攜帶物品為海洛 因等節,均如前述,且所述情節具體詳細,若非親身經歷, 顯難就細節詳已告知,則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所述 極有可信性。且鄭伊㚬嗣雖改稱因於調查局詢問時受誘導才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鄭伊㚬於103 年9 月 8 日兩次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鄭伊㚬對於詢問之問題均 係自行回答,並對詢問內容有所否認而自為陳述,並自稱簡 正順允諾之報酬為10、20萬元、簡正順並告知攜帶之物品或 許是違禁品等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6頁反面至73頁反面),則鄭伊㚬既能自行陳述簡正順委託 其攜帶物品之諸多細節,更徵鄭伊㚬顯非因誘導而臨時杜撰 ;是其於103 年10月24日偵訊忽改口否認以及審理中一概否 認等節,顯係臨訟卸責所為之陳述,毫無可採之處。 ㈡況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與女兒 本次前往柬埔寨之機票、行程、食宿均由簡正順安排(見10 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9 、60至61頁、本院卷第15頁反 面、56頁反面、117 頁),且鄭伊㚬簡正順是女兒生父的 朋友(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頁 反面),故非關係親暱之親友,簡正順卻願意支付鄭伊㚬母 女出國之全程費用實屬可疑,顯係簡正順有求於鄭伊㚬。 ㈢又鄭伊㚬表示簡正順係因剛好暑假帶小朋友出去玩,因為買 不到機票才會9 月2 日出發,且之前有參加過朋友的員工旅 遊,故不覺得簡正順提供食宿有何不妥云云。然查: ⒈鄭伊㚬之女兒已為國小學童年紀,9 月份應已開學,若鄭伊 㚬原本係因女兒暑假才一同出遊,但鄭伊㚬既已知必須於9 月份才能成行,鄭伊㚬卻仍為出國遊玩而不惜讓女兒向學校 請假,顯屬荒唐。
⒉又鄭伊㚬於偵訊、審理中稱:伊出國前只知道要去東南亞, 出國前1 、2 天才知道要去越南和柬埔寨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19613 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於審理 中稱:出國後簡正順有帶我們母女到附近的夜市、遊樂園, 之後都是伊和女兒在附近中央市場逛一逛簡正順都忙自己 的,因為語言不通,伊和女兒行程都在飯店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證稱:在國外,跟簡正順都住 同一間飯店,白天伊和女兒就在飯店樓下或附近走走,有時 候伊在大廳玩手機,女兒就在旁邊跟車伕講話,伊都在飯店 附近、中央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119 頁); 則依鄭伊㚬所述,其於出國前根本不知要前往何處,要如何 判斷此行確屬遊玩性質或是否適合攜同未成年女兒一同前往



,堪認鄭伊㚬確係因受簡正順所託出國帶物品回國,才會一 切聽任簡正順安排;再徵諸鄭伊㚬既稱係隨簡正順帶女兒一 起出國玩,但其所述出國後之行程卻多與簡正順各自行動, 且鄭伊㚬稱因語言不通亦僅能在飯店附近走動或在大廳玩手 機,則鄭伊㚬難得攜同女兒出國,事前不知目的地為何,也 幾乎沒有安排至任何觀光景點遊玩之行程,只能在飯店附近 走動,更與一般出國遊玩之情形迥異;是鄭伊㚬稱本次只是 要跟簡正順帶女兒出國遊玩,顯非可採。
㈣從而,鄭伊㚬雖改口辯稱簡正順並無告知酬勞、也不知悉交 付之物品為何;但依鄭伊㚬歷次均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簡正順 交付,且其所稱邀約其前往東南亞遊玩之情節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故依常情而言,簡正順免費招待鄭伊㚬母女出國遊 玩,必然有其目的,且鄭伊㚬所述在柬埔寨只有在飯店或飯 店附近,顯係純為等候簡正順或他人安排,又簡正順交付之 「糖果」並非體積龐大之物品,無論擺放於大件行李或手提 上機均非難事,簡正順卻故意交給鄭伊㚬攜帶,鄭伊㚬係具 有智識程度、心智年齡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種種不符常理之 情形,當可預見係為從事違法行為,鄭伊㚬執意受託本難逃 刑責。又參諸簡正順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 分42秒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通話內容「A 【指簡正順】: 對啊,他要帶小孩去啦,那證件…你現在人在哪?(B 【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看得到嗎?)A :可 以啊,現在在我車上啊。(B :先載回家那邊啦。)A :過 去我那邊喔。(B :對啦。)A :好,我現在在中壢市內, 現在要回去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於同日下午5 時 9 分傳送「記住等一下見面不要講名字」內容之簡訊予簡正 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於103 年8 月5 日傳 送「昨晚和豬肉見面你那妹妹的訴求說可以不要那麼多天! 那就單純的你們三人自己去旅遊!那就自己看要幾天都可以 !見面再聊吧」內容之簡訊予簡正順,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134 頁),則當簡正順向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有3 、40歲之女子要帶 小孩前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詢問該女子在 哪裡,簡正順答稱在車上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馬上要求要與該女子見面,並為求謹慎,旋即告知簡正順 不要在見面過程中提到名字,則依上開簡正順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過程,鄭伊㚬應已與簡正順以外之 人見過面,只是鄭伊㚬可能不知對方之身分,且鄭伊㚬有向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不要太多天,故堪認鄭 伊㚬在行前應已知悉本次行程之目的為何,並對簡正順等人



提出攜帶女兒前往、不要太多天之要求,若鄭伊㚬是單純受 邀一同出國旅遊,本應跟隨簡正順之行程,不可能對其有額 外要求,益顯鄭伊㚬嗣改口全不知情,確實為脫免刑責而為 之狡辯。
三、簡正順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簡正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審理中均稱本次前往柬埔寨旅 遊是與鄭伊㚬各自負擔旅費(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 第5 、53、8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57頁),並稱:是得 知鄭伊㚬要去柬埔寨旅遊,與她討論出國時程後,決定9 月 2 日出發,再交由旅行社楊姓友人幫忙訂購機票云云(見10 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5 頁正反面),並於偵訊中供稱 :伊請旅行社朋友幫忙訂機票,鄭伊㚬說要一起出國就請伊 順便幫忙訂機票,鄭伊㚬在出國前還有拿機票錢1 萬多元給 伊,並說其他錢回國再給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 卷第84頁);惟鄭伊㚬自始均稱本次其母女之旅程相關費用 均由簡正順支出,並稱:伊根本沒錢,若不是簡正順招待, 絕不會帶女兒出國旅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 第11頁),並供稱:伊有跟簡正順說沒錢出國,簡正順就說 不用擔心,他要招待我們出去玩,伊也沒有把機票錢給簡正 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105 頁),且稱是 出國前才知道目的地,而簡正順鄭伊㚬既均稱彼此為朋友 關係,如無不法,簡正順鄭伊㚬2 人何須就旅費支出方式 有所隱瞞,且鄭伊㚬女兒為國小學童,若非簡正順之緣故, 應不會在9 月份學校開學之際出國,足見簡正順顯係為推託 與鄭伊㚬同遊之目的,且本次旅程目的並非單純遊玩,簡正 順故為上開狡辯。
㈡又簡正順稱其於柬埔寨之行程都是各玩各的,伊前往目的是 要購買玉石,伊白天大部分都在睡覺,晚上就在飯店附近看 一些玉石(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 57頁),於偵訊中並稱還去一些男生都會去的場所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83頁);而本次既係簡正順邀 約鄭伊㚬母女一同前往,但簡正順若只是要購買玉石,並有 前往男性尋花問柳之地區,顯然其行程均與鄭伊㚬母女無關 ,且與女性友人同遊更屬尷尬;堪認簡正順詢問鄭伊㚬母女 是否要一同出遊確實另有其目的。又自簡正順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過程中,確實已提及要攜帶以糖果包 裝之物回國,並接洽由鄭伊㚬執行等節,亦如前述,足認簡 正順確實係委託鄭伊㚬前往攜帶違禁物品回國,故簡正順一 再否認鄭伊㚬攜帶回臺之海洛因與其無關,顯為脫刑卸責之 詞,且簡正順安排鄭伊㚬同行,應係早已策畫由鄭伊㚬承擔



查獲之結果。
鄭伊㚬於103 年9 月8 日偵訊時證稱:9 月5 日在金邊住宿 的飯店內,簡正順提到有1 個叫「小康」(音譯)的人拜託 伊帶回去寄給1 個叫「阿宗」(音譯)的人,但伊沒有實際 跟「小康」碰到面,當時「糖果」還由簡正順自己拿著,簡 正順把「糖果」給伊時,已經在吳哥窟的飯店內,簡正順給 伊後就要伊裝到行李箱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 卷第61頁);於103 年9 月30日偵訊時證稱:9 月6 日要退 掉金邊附近飯店、前往機場附近飯店的時候,在金邊飯店大 廳裡,拿1 包裝有查扣物品的紙袋給伊,說這1 包名產是「 阿文」要寄回去給臺中的「阿忠」,要伊幫忙放在行李內, 當時還沒放到伊行李箱,是跟行李放在一起,到機場附近飯 店的7 號早上在房間內,簡正順才將東西放到伊行李箱,去 機場途中有說這朋友寄的名產是特別包裝過的違禁品,如果 出狀況要自己先承擔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第 106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從金邊退房時,「糖果」和行 李都丟在小巴後面,是9 月7 日在吳哥整理行李時才放在行 李箱,所以偵查中有說簡正順在9 月6 日將「糖果」交給伊 ,也有說簡正順9 月7 日才將「糖果」放到伊行李箱,所以 是簡正順9 月6 日在金邊飯店第1 次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頁正反面)。則鄭伊㚬於審理中已清楚說明交付扣 案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及放入行李箱的時間,並無所述前後 不符之情形;又鄭伊㚬於偵訊中雖證稱簡正順有交代扣案海 洛因是何人要帶給何人的物品,於審理中則否認有此節,然 鄭伊㚬於審理中除供稱扣案海洛因係簡正順交付外,其餘均 稱不知情係為脫免刑責,尚如前述,故其於審理中否認有此 節僅為卸責,並非所述不一,況且其於103 年9 月8 日偵訊 時顯然已無法明確交代告知的人名為何,故檢察官於偵訊筆 錄中就人名部分特別註明「音譯」,則鄭伊㚬本即不確定簡 正順告知係何人要寄交給何人,則其就姓名所述略有不一, 應係原本即不清楚而非故意為不同陳述,亦不能以此否定鄭 伊㚬於偵訊中所述之憑信性。
㈣另簡正順之辯護人並主張鄭伊㚬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曾 表示簡正順並沒有允諾要給酬勞,故其於偵查中也曾表示簡 正順並未告知要給予酬勞云云;然查,鄭伊㚬於偵查中法院 羈押訊問時係稱:簡正順說有旅遊的機會,去東南亞某些地 方,幫他們帶一些東西回來臺灣,如果成功的話會有1 筆酬 勞,但這次簡正順沒有說要給錢,這次簡正順帶伊和女兒出 去玩是因為有賺錢的機會並帶女兒出去玩…簡正順說回來之 後,如果成功帶扣案物品入境,就有10至20萬元的酬勞等語



(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353 號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則鄭 伊㚬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仍表示簡正順有委託其至東 南亞帶東西回來即可獲取報酬,並說成功可得10至20萬元的 酬勞,是其稱本次簡正順沒有說要給錢,應係指簡正順沒有 特定指何次出國;但鄭伊㚬既稱該次成功回國可得報酬,且 簡正順委託鄭伊㚬後即安排鄭伊㚬出國,除非鄭伊㚬另外曾 為簡正順出國攜帶物品回國,否則鄭伊㚬顯然明知簡正順所 指出國帶東西回國即可賺錢之機會,確為本次前往柬埔寨之 情形無訛。從而,鄭伊㚬嗣後雖因畏懼嚴刑重罰改口簡正順 沒有告知攜帶物品為何、沒有允諾酬勞,但鄭伊㚬自始均稱 扣案之海洛因確係簡正順所交付,未曾改變,則簡正順之辯 護人一再以鄭伊㚬畏罪改口部分陳述而認鄭伊㚬所述前後不 一,自非可採;況且本件除鄭伊㚬之指訴外,尚有其餘證據 直指簡正順涉案,簡正順之辯護人稱僅有鄭伊㚬單一指訴並 非屬實。
㈤又簡正順之辯護人主張既然早已對簡正順進行通訊監察,即 可直接進行偵查作為,無須實施行李嚴查云云。然查,通訊 監察內容未臻明確,一般偵查犯罪亦不可能僅以通訊監察譯 文為單一證據即行偵查追訴,本須有其餘確實之證據始能將 簡正順繩之以法;而本件犯罪情節係非法攜帶海洛因入境, 偵查機關經由通訊監察譯文研判簡正順等人涉有本件犯嫌, 則通報加強行李嚴查以求人贓俱獲,並避免毒品流入市面, 實屬正常之偵查作為;故簡正順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核簡正順鄭伊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簡正順鄭伊㚬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簡正順鄭伊㚬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簡正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7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3 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 其刑。
三、查簡正順鄭伊㚬運輸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其犯 罪情況,鄭伊㚬係受簡正順所託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運輸 毒品之主導者,且毒品於甫運輸抵臺、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 ,所生損害尚未擴大,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對 簡正順鄭伊㚬2 人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簡正順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簡正順鄭伊㚬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仍恣意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其等犯行可能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所運輸之毒品 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以及簡正順鄭伊㚬2 人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並斟以鄭伊㚬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兼衡簡正 順、鄭伊㚬於本案參與程度,以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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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