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聲再字,103年度,2號
TYDM,103,軍聲再,2,20150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庭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逃亡案件,對於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79年澎審
字第1 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 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因應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 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 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司法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 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 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 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 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 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 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 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 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 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 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如附件二)。依上開公告,臺灣高等 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院鎮文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 屬各級法院,並說明:「一、‧‧‧。二、‧‧‧。三、司 法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



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 ,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本院依 職權擷取上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憑。
四、查,本件聲請人張庭鈞前因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二軍區司令 部以79年澎審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 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所屬部隊 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該部隊駐在地係在澎湖,是揆諸前揭 司法院之公告、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及規定,本院並無管轄 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 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