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54號
TYDM,103,訴緝,54,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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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健誠有為如附表編號3-1、編號3-2所 示之全部行為,而對如附表編號1、編號2-1、編號2-2、編 號4-1、編號4-2、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 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亦存犯意聯絡(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 第11行至第14行之描述),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編號2-1與 編號2-2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 如附表編號3-1與編號3-2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 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 4-1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就 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編 號5-2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如附表 編號5-3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 附表編號5-4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 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 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頁背面),復經檢察



官及被告互為辯論(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3頁),從而完足合 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 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研析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徒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猶未屆 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絕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 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原則,倘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遍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無非係執如附 表所示之所有被害人證詞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下上述被訴之犯行。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邱景暘之歷份證 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檢方偵字卷卷1第 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70 頁至第86頁),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 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就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7、 A9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83頁至第88 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 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就如附表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3、 A8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 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 86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未含隻字片 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證人 A3、A8於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A3、A8盡皆詳述未曾親身 見聞被告、任一同案被告及同夥前去之人出言恫嚇或索討財 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4 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故難遽斷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 法犯罪之舉。
㈣就如附表編號4-1、編號4-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4之 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 至第131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未 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就如附表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所示之全部 行為-檢視證人A5、A6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 136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117頁至第132頁), 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㈥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10、A11之歷份 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 18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23頁背面至第 29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 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各節,針對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部分,難認檢察 官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實之心證。此外,本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被告所涉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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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 起 訴 之 涉 案 情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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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福源村蕭厝坑2之1│
│ │號(現已更改街道名稱變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俊行│
│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同案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
│ │毅要求該公司職員邱景暘收取廢木材及廢棄黏土土方,一經邱景暘│
│ │拒絕,同案被告張毅强隨即陳稱「公司玩那麼硬。」等語,同案被│
│ │告張永霖續向邱景暘恫稱「要在一、二星期內答覆,如果到期未答│
│ │覆、不配合,會叫小弟在公司前站崗、點車輛。」等語,以此加害│
│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景暘,遂使邱景暘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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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於98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20巷口該處 │
│ │新建工地(下稱自強東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5至6名真實│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7自報「阿偉」,便以新建工│
│ │程為何未先知會其等之由尋釁,要求施工人員停止施作,再持攝影│
│ │機拍攝施工人員,遂使A7心存畏懼進且指示現場施作人員停止施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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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於98年8月至9月間相距前開編號2-1被訴犯行數日後之某日,A7畏 │
│ │憚前次同案被告鄭國圍之威嚇、憂慮將會影響工程施工不順,轉託│
│ │友人詢問同案被告鄭國圍確認細節,同案被告鄭國圍即向該人表示│
│ │近日將請孩子之滿月酒,A7透過該人轉交新臺幣(下同)12,000元│
│ │充作慶賀紅包,同案被告鄭國圍乃立收據交給自強東路工地之工程│
│ │施作公司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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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於9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新樂街某處工地(下稱│
│ │新樂街工地),被告連同同案被告張永霖鄭國圍及數名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3表示意欲承包新樂街工地之水泥│
│ │、油漆工程,一經A3拒絕,同案被告張永霖恫稱「下面小弟很多,│




│ │如無工程施作就應給付紅包。」等語,A3無奈只好要求同案被告張│
│ │永霖提出估價單,同案被告張永霖指示同案被告鄭國圍再赴新樂街│
│ │工地交付估價單,嗣因雙方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承包交易,同案│
│ │被告鄭國圍即向A3堅持收取紅包60,000元,A3眼見同案被告張永霖
│ │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員心存疑慮致生│
│ │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免滋生困擾,方│
│ │肯交付價值29,000元之工地廢料1批給與同案被告鄭國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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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同案被告鄭國圍以電話聯繫A3要求紅包60,000元,A3眼見同案被告│
│ │張永霖鄭國圍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
│ │員心存疑慮致生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
│ │免滋生困擾,於99年4月10日,循從同案被告張永霖鄭國圍之指 │
│ │示,而將現金10,000元現金交與其等指定之被告及某名真實姓名年│
│ │籍不詳但綽號為「阿不拉」之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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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宜新商店,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
│ │同案被告任世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乃執從│
│ │事廢棄物清理遭人檢舉為由尋釁,以駕車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違│
│ │反A4意願脅持A4共赴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
│ │地上,同案被告任世傑於A4駕車途中尚更示意停車,違反A4意願脅│
│ │持A4乘坐同案被告任世傑所駕車輛抵達該地,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
│ │自由之事,恐嚇A4不得報警檢舉廢棄物傾倒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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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於99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A4住處,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
│ │同案被告任世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乃執從│
│ │事廢棄物清運又遭警方查獲為由尋釁,同案被告鄭國圍恫稱「如果│
│ │再不聽話,小弟會很不滿。」「有試槍有沒有聽到?」等語,以此│
│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4,遂使A4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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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於99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在大同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數│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而向A6揚言「那些人都吃肉│
│ │也要分點湯給我們吃。」等語,復以「昨天我才剛賣掉一把槍。」│
│ │等語施加恐嚇,致使A6心生畏懼,並欲強押A6上車,幸經A5制止始│
│ │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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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於99年3月中之某日下午3時許,在大同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駕│
│ │車擋住大同路工地之車輛進出口處,使大同路工地之工程車及混擬│
│ │土攪拌車未能進出,以此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延滯工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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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大同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 │




│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5抱怨「阿牛」之事│
│ │未獲處理,而向A5抗議「工地工程都沒給龜山人包,都由外地人包│
│ │!」等語,一經A5表示無法處理,同案被告鄭國圍遂恫稱「出門小│
│ │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5,遂使A5心存畏│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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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大同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 │
│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且將車輛停放擋住大│
│ │同路工地之車輛進出口處,致使施工車輛無從進出,以此強暴方式│
│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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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99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兔坑村大湖頂某處│
│ │工地(下稱大湖頂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以大湖頂工地未僱龜山當地人員施作為由│
│ │尋釁,一經A11告知無權決定施作人員,同案被告鄭國圍旋即進入 │
│ │大湖頂工地找尋A10,眼見大湖頂工地之工程施工正值A10指揮吊車│
│ │施作人員下料之階段,同案被告鄭國圍恫稱「叫你不要動就不要動│
│ │,不然等下出去就知道了。」等語,施作人員迫於同案被告鄭國圍
│ │之來人眾多而存畏懼,導致現場工程停止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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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