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62號
TYDM,103,訴,862,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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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109、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 村○○路000 號之1 「憶樺生活館」之負責人,並僱用成年 女子封秀蘭、黃劍霜於上址店內工作,其明知「憶樺生活館 」之營業項目僅瘦身美容、化妝品零售業等,仍假借按摩之 名義,實則係由小姐在包廂內從事撫摸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 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服務)方式,經營該店以獲取利益, 並於下列時間,基於前開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妨害風化之犯行:
㈠、先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乙○○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時, 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封秀蘭,在上址店內為喬裝男客之警員 乙○○從事半套性服務,並以按摩2 個小時新臺幣(下同) 1, 200元,半套性服務另外加價300 元費用,而1,200 元由 店家抽取其中480 元,餘款均歸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封秀蘭 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封秀蘭正欲與喬裝之警員從事半套 性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之估價單1 張。
㈡、復於同月26日晚間9 時許,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警員甲○○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時,容留、媒介 成年女子黃劍霜在上址店內為喬裝男客之警員甲○○從事半 套性服務,並以按摩2 個小時1,200 元(包含半套性服務之 費用),而1,200 元由店家抽取其中480 元,餘款歸從事上 開猥褻行為之黃劍霜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黃劍霜欲與喬 裝之警員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之估價單2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警查獲時,其擔任「憶樺生活館」 之負責人,封秀蘭及黃劍霜均為其店裡之小姐等情(本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0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店內小姐不能從 事半套性服務,並要求簽立切結書,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半 套性服務是小姐個人的行為,伊並不知情,伊也有上去包廂 外巡視,但不會拉窗簾看云云。經查:
㈠、「憶樺生活館」係於100 年10月31日設立,於100 年12月12 日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經營,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 證人封秀蘭、黃劍霜之證述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 月12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 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12109 號卷,下稱偵字12109 號卷, 第6 、11、32、44頁;103 年度偵字第13042 號卷,下稱偵 字13042 號卷,第3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33頁;審訴字 卷,第20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次查,「憶樺生活 館」按摩服務收費標準為2 小時1,200 元,該養生館之經營 者得自店內按摩小姐工作為四六分帳,即店家取得480 元,



按摩小姐取得720 元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明確(偵字12109 號卷,第6 頁;偵字第13042 號卷, 第4 、33頁),核與證人黃劍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 卷,第13042 號卷,第11頁背面、第3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5 月16日 時在蘆竹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是因支援行政組的職務到「 憶樺生活館」探訪,當天是編號六號的按摩小姐引導上樓幫 伊按摩,開始的時候有跟她詢問,她有告知油壓、指壓兩小 時一千二。經過一個多小時之後她才有問半套服務,才慢慢 的做一些比較挑逗的按摩動作,就是專門著重於雙腿內側的 按摩,大約略10分鐘左右,她就問說要不要做半套服務,並 且一邊講一邊侵入更接近性器官的部分,伊就反問她半套服 務是什麼,是用手還是用嘴,她講就是用手打出來,伊問她 說半套服務多少,她說意思意思加個三百塊,總共就一千五 ,之後伊跟她佯稱說要喝個茶,就隨手拿起電話通知外面的 分局員警,請他們進來。當時她是先講價錢,同時有碰觸到 伊性器官。當天的錢應該是同仁幫伊付,因為伊在樓上,分 局交給伊的錢,伊交給分局的承辦人員就離開等語(本院10 3 年訴字第86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至17頁),核 與證人封秀蘭於警詢及偵查陳稱:於103 年5 月16日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00000 號(憶華養生館),當天有客人要按 摩,伊帶客人上去,因警察喬裝客人,伊主動替客人欲從事 半套性服務,問要不要抓出來,客人問伊多少錢,伊有說要 半套服務多300 元,伊有主動按住性器官,後來警察就表明 身分;伊在該店的代號為6 號,當天有跟客人收1,500 元, 伊自己跟客人收取1,200 元收取後放櫃台內,另外300 元由 伊自己收取等語(偵字12109 號卷,第10至11、44、45頁) ,互核證人乙○○與封秀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之估價單及該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偵字1210 9 號卷,第20頁),堪信於103 年5 月16日證人封秀蘭確有 在「憶華養生館」欲為證人乙○○從事猥褻行為之舉。㈢、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5 月26日 在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當天是至「憶樺生活 館」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伊進去店裡的時候,黃劍霜就出面 帶伊上二樓,在按摩當中小姐有告知消費方式,就是按摩兩 小時一千二,她那時候是以示意的動作詢問要不要做,就是 她隔著店內準備給的四角褲,有碰觸到伊生殖器,問伊要不 要做,要不要打出來,伊問她要不要加錢,她就示意揮手說 不要加錢,她問完之後,伊佯稱答應,她還沒有脫掉伊四角



褲的時候,伊就表明身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至20頁) ,復經本院提示偵字13042 號卷第23頁背面之現場照片予證 人甲○○確認是否即為該名女子提供半套性服務,而為證人 甲○○當庭核認無訛(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另依證人黃 劍霜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5 月26日喬裝員警進入店內,由 伊招呼並帶至2 樓2 號包廂,當時只有對喬裝員警指壓正面 的頭部、頸部、手臂,接著按腳一直到大腿,在按摩的過程 中有隔著四角褲碰觸到他的生殖器,也有示意可以做半套性 服務等情(偵字13042 號卷,第10至12頁),互核證人甲○ ○、黃劍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估價 單及該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偵字13042 號卷,第21頁 ),堪認證人黃劍霜於103 年5 月26日應有在「憶華養生館 」欲提供證人甲○○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另證人黃劍霜 雖於偵查中改稱沒有說做半套云云(偵字13042 號卷,第32 頁),然查:證人黃劍霜於警詢時所述,係甫遭查獲,尚不 及權衡其中之輕重與利弊得失,亦難有其他防備與顧忌,以 算計掩飾被告之犯行及自身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衡情多按實陳述,而不會有刻意憑空編纂情節之動機,且 若確無證人甲○○所指稱半套性服務之事,證人黃劍霜於警 詢時即可任以其他情詞或否定語氣回答,而不須為具體明確 之陳述,顯見證人黃劍霜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乃係事後 避重就輕、圖謀脫免自身處罰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
㈣、此外,復酌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尚稱詳盡明確, 又衡情證人乙○○、甲○○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憶華養生 館」查訪,其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 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並無 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 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此外, 復有實施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估價單可資為 憑(偵字12109 號卷,第13、18至21頁;偵字13042 號卷, 第16、17、21至24頁),是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所為之上揭證述,應屬信實。且證人封秀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黃劍霜於警詢時亦均證述於警查獲之5 月16日、26 日均分別有為喬裝員警提供半套性服務乙情,足認證人封秀 蘭、黃劍霜確於前開日期分別於「憶華生活館」從事猥褻行 為,洵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伊有告知店內小姐不能從事半套性服務,並要 求簽立切結書,從事半套性服務是小姐個人的行為,伊並不 知情,伊也有上去包廂外巡視云云,並執證人封秀蘭、黃劍



霜簽署之切結書為佐(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 25頁),然觀諸切結書之內容均記載:「…二、本人承諾於 任職期間內,若違反公司上項規定,而從事非法按摩服務或 本人之個人因素及行為而有損公司情事致造成任何法律相關 問題,本人願負法律全責,並同意依憶華生活館之規定予以 解雇。…」,然此僅得證明「憶華生活館」與證人封秀蘭、 黃劍霜間曾書立切結書,至此等切結書簽立之目的是否為躲 避追查則無可考,是無從憑此事先簽立切結書之舉,即認被 告無容留證人封秀蘭、黃劍霜於「憶華生活館」內與男客為 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被告執此切結書據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委無可採。再者,「憶華生活館」之按摩包廂間僅以布 簾做隔間及遮蓋房門口,包廂無法上鎖,是屬開放式空間乙 節,此經證人黃劍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13042 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證人乙○○、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用來區隔包廂的布簾,不是密閉式的,因為是 用布簾的,所以沒有什麼隔音性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偵字12109 號卷,第19頁及背面;偵字13042 號卷,第23頁 背面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21頁背面),是包廂 隱密性非高,若按摩女子在包廂內與男客為半套性服務,被 告應可輕易巡視查知,尚無難以發現按摩小姐有無從事半套 性服務之可能,且經營生活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 刑責,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97、98年及10 2 年間皆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 、5 頁),是被告 對於上情當係知之甚稔,若被告無容留、媒介會館內按摩小 姐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被告理當盡力防止前開 情事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以避 免店內發生猥褻行為,實無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證 人封秀蘭、黃劍霜得於按摩包廂中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 況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按摩小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之行為 ,2 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過10天,衡諸常情,被告若無容認 允許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於5 月16日第1 次為警 查獲之後,被告當會嚴加巡查並積極防範禁止,何以會於同 月26日復又再為警查獲第2 次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辯詞,當 屬臨訟卸責所為杜撰之詞,實無足採信。再者,證人封秀蘭 、黃劍霜之薪資係依按摩件數計算,與被告六、四分帳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證人封秀蘭、黃劍霜若以提供半套性 服務吸引客人,則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



憶華生活館」亦可因容留證人封秀蘭、黃劍霜為半套性服務 而增加獲利收入,是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至明。
㈥、證人封秀蘭、黃劍霜雖亦均陳稱:被告並無同意按摩小姐從 事半套性服務云云(偵字12109 號卷,第10頁背面;偵字13 042 號卷,第12頁),然查,證人封秀蘭、黃劍霜均為「憶 華生活館」之員工,其所述是否為迴護雇主即被告,本非無 疑。又關於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既為法之所禁, 衡諸常情,實際經營者極有可能事先教導容留女子說詞,令 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女子,於為警查獲時謊稱其所為係員工自 身之行為,與老闆無涉、老闆未曾同意云云,藉以撇清老闆 自身關係,避免經營者自身將來遭訴追及脫免罪責之設詞。 再者,被告苟未同意店內按摩小姐得與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 ,並確有依切結書所載違者即解僱之嚴厲處分,以禁止提供 半套性服務,證人封秀蘭、黃劍霜豈有甘冒遭店家開除之風 險,仍選擇在該等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與證人乙○○、甲○ ○為半套性服務,自陷己身於違反店規而遭致處罰之不利處 境中,此顯然有悖於常理之判斷,是證人封秀蘭、黃劍霜前 揭陳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 介」,係指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 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 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係以經營 美容生活館名義而使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核被告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 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然容留與媒介行為本即具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故此部分 犯罪事實仍應認為核屬起訴之範圍,而為本院審判之對象,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103 年5 月16日、同月26日之上揭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98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 2 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2 年10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 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並藉此牟 利,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值非難,且於102 年間,亦 因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猶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行,另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竟仍不思悔改,於數日內又 再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實為不該,顯見法治觀念淡薄 ,復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估價單,依證人封秀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估價單之1,500 元是伊寫的,按摩2 個小時1, 200 元,伊有跟客人說半套服務多300 元,客人給伊1,500 元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單據是伊蓋章交給小姐的 ,單據是本次消費的資料沒錯等語(偵字12109 號卷,第6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44頁),堪認該張估價單係被告所 有並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所用,另附表二編號2 之估價單,據 證人黃劍霜於警詢時陳稱:1,200 元已包含從事半套性服務 之費用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消費收據是由小姐開立, 一式二聯店家與小姐各執1 聯對帳用等語(偵字13042 號卷 ,第4 頁背面、第12頁),是該2 張估價單應為被告所有並 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所用無訛,是附表二所示估價單3 張,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1 │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 之估價單壹張沒收之。 │
├──┼───────┼────────────────┤
│ │ │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2 │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2 之估價單貳張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 註 │
├──┼────┼──┼─────────────┤
│ 1 │ 估價單 │1 張│103 年5 月16日查獲之估價單│
├──┼────┼──┼─────────────┤
│ 2 │ 估價單 │2 張│103 年5 月26日查獲之估價單│
└──┴────┴──┴─────────────┘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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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