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 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即改制前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偽藥,亦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毒品、偽藥之 犯意,利用其擔任傳播公司馬夫之工作機會,將其自不詳人 士所購入之K 他命,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K 他命分別販賣或轉讓予其負責接送之傳播小組即少年己○○ 及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各 編號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 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 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 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 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偽藥)罪, 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 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 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 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 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同此意 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各編號起訴法條所示罪名,無非以 ㈠證人即購毒者甲○○、己○○之證述;㈡證人即被告同事 儲成羽之證述;㈢證人甲○○、己○○及被告三人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 人甲○○及己○○為傳播小姐,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愷 他命予甲○○、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本件證人甲○○、己○○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餘補強 證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被訴販賣愷他命予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103 年4 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生路之世紀廣場KTV 作傳播小姐,綽號「雪碧」 的戊○○是馬伕,他有時候會賣愷他命給我,我只跟他買 過一次,時間大約是102 年2 、3 月間,當時我給他新臺 幣(下同)500 元的現金等語(見103 偵3878卷第10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偵訊中證稱我跟戊○○ 以500 元的價格購買愷他命是實在的,當時我是在上班, 我確定只有跟戊○○買過一次,購買時,我和戊○○都在 世紀廣場,所以我當面跟他講要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是證人甲○○上揭所證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先後所證雖無歧異,然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甲○ ○之證述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以甲○○上 揭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據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論據。 ⒉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己○○、儲成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件為證人甲○○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之佐證,然查:
①證人己○○於102年5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和甲○○施 用愷他命的來源都是向綽號「雪碧」的男子購買的,我
只知道愷他命一包500元,可以做10支K菸,我自己與「 雪碧」買過2到3次的愷他命,第一次是於102年3月底某 日下午4點左右,在中壢凱悅KTV跟他買;第二次是於 102年4月中左右,在中壢凱悅KTV,跟他買500元的愷他 命;我、甲○○及「雪碧」也會共同施用愷他命,第一 次是於102年4月初,在中壢凱悅KTV,甲○○以500元的 價格跟「雪碧」買愷他命,然後我、甲○○及「雪碧」 一起施用;最後一次是在102年4月28日凌晨1、2時左右 ,在中壢凱悅KTV,由我和甲○○各出250元,向「雪碧 」購買500元的愷他命來施用等語(見103偵3878卷第22 頁至第24頁);嗣於103年3月31日偵訊中證稱:我在警 局時經過指認,才知道綽號「雪碧」的男子可能是戊○ ○,我確實和甲○○各出250元合資,於102年4月28日 凌晨1、2點,在中壢凱悅KTV,向「雪碧」購買500元的 愷他命來施用;另外大約是在102年4月初,我也有在凱 悅KTV向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3偵3878卷第99頁 至第10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確實有跟戊 ○○購買過愷他命,地點是在世紀廣場,金額是500元 ,我在警詢和偵訊中所述部分不屬實,只有證述於102 年4月28日凌晨1、2時許,以500元價格向戊○○購買愷 他命部分屬實,而且該次並沒有與甲○○合資,購買地 點是在世紀廣場KTV,並非凱悅KTV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則依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其或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 地點,均有所不同,則證人己○○就其或證人甲○○向 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述前後 不一,顯有瑕疵甚明,且亦與證人甲○○上開就伊向被 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內容不符,從而,自不 得以證人己○○前開存有瑕疵且與證人甲○○所指訴內 容不相符之證述,佐證甲○○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甚明。
②證人儲成羽於103 年1 月17日於警詢中僅就伊曾於102 年7 月間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綽號「雪碧」之 被告皆為載送證人己○○及甲○○之司機等情證述明確 (見103 偵3878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此與本件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予證人甲 ○○乙事,顯無關聯性甚明,自無從以此無關聯性證人 之證述,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甲○○。
③至卷附被告、證人己○○及證人甲○○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其中證人己○○、甲○○於102年5月2日經警查 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檢驗,就證人己○○部分,呈Ketamine類陰性反 應,而證人甲○○部分,則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103 偵38 78卷第30頁、第65頁),而被告於103年1月23日 經警查獲後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檢驗,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亦有該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頁)。然渠等之檢驗報告,僅足佐證渠等於採集尿 液前之某時,有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法用以 佐證證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之事實。
⒉綜上所述,證人甲○○所證縱使並無瑕疵,然除上開證人 甲○○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甲○○犯行,此外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訴之犯 行。
㈡就附表編號2被訴販賣愷他命予己○○、甲○○部分: ⒈觀諸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102年4 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凱悅KTV,以50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及偵訊中係證稱 係由伊與證人甲○○合資購買,苟證人己○○此部分證述 屬實,何以證人甲○○就此情節,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過 程中,均未置一詞,則證人己○○此部證述真實性容有疑 義;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係由伊獨資在世紀廣場KT V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依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就102年4月28日凌晨1、2時許,以50 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之證述,就購 買金額是否與證人甲○○合資以及購買地點之主要情節, 亦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互矛盾,若證人己○○確 親身經歷此事,焉會就此主要情節為如此前後不一之證述 ,從而,本件證人己○○之證詞既有前述嚴重瑕疵可指, 真實性實堪置疑,已難輕信,則證人己○○前揭不利被告 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 難遽以採信。
⒉又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均係證稱伊曾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單獨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已見前述,則證人甲○○顯未曾證稱伊曾與證人 己○○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不足憑為證
人己○○先前所證述內容完全絕對可採之補強證明。 ⒊至證人儲成羽前開證述內容及前揭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均不足佐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如 前述,自不得以此補強證人己○○之上開真實性有疑證述 ,而遽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己○○及甲○○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所涉此部犯行之補強證據並非充分,自難僅以 證人己○○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此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己○○及甲○○之犯行。
㈢就附表編號3 被訴轉讓愷他命予己○○、甲○○部分: ⒈證人己○○於102 年5 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的馬伕是綽 號「雪碧」的男子,我要施用愷他命時,他會提供給我等 語(見103 偵3878卷第41頁、第44頁);嗣於102 年6 月 5 日警詢中證稱:綽號「雪碧」的馬伕有請我施用愷他命 約5 次以內等語(見103 偵3878卷第32頁);再於103 年 3 月31日偵訊中證稱:我曾經在上班的時候跟綽號「雪碧 」的馬伕購買過愷他命,次數不超過5 次等語(見103 偵 3878卷第9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及 甲○○一起施用過愷他命,我之前稱被告有請我施用愷他 命5 次是因為進入包廂後,在桌上有看到K 菸,我也不知 道K 菸是不是被告的,因為包廂內人很少,我只認識被告 ,才會以為K 菸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 39頁)。是核證人己○○上開關於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證述 ,於警詢中先稱係被告無償提供與其施用,嗣於偵訊中復 改稱係由其向被告購買,末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從 未無償提供愷他命與其施用,係因在包廂桌上有見過摻有 愷他命之香煙,因在包廂內僅認識被告一人,始會認為該 摻有愷他命之香煙由被告提供,則證人己○○是否曾自被 告處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情節互不相符,則證人己○○ 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實值懷疑。況證人己○○就被告係於 何時、地,以何方式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之主要情節,始 終未為明確之證述,則自難僅憑證人己○○上開前後不一 且未具體明確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轉讓偽藥犯行。
⒉證人甲○○於102 年6 月5 日警詢中證稱:綽號「雪碧」 的馬伕是於102 年4 、5 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在中 壢凱悅KTV 包廂內,請我抽K 煙一次等語(見103 偵9878 卷第58頁);復於103 年4 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認識 綽號「雪碧」的戊○○,他有時會賣愷他命給我,有時候
是放在桌上等語(見103 偵9878卷第105 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在警詢中說綽號「雪碧 」的被告有請我施用過愷他命,實際上我只有跟他買過一 次,他沒有請我施用過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把愷他命放 在桌上,但我沒有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則證人甲○○就是否曾無償自被 告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證述顯然不一致,況觀 諸其於警詢中就關於被告轉讓愷他命與其施用之證述內容 ,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被告轉讓偽藥予證人甲○○ 及己○○之情明顯不符,從而,亦難僅以證人甲○○之上 開證述,而率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轉讓偽藥之 犯行。
⒊至證人儲成羽前開證述內容及前揭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均不足佐證本件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 得以此補強證人己○○及甲○○之上開真實性有疑證述, 而遽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 之轉讓偽藥予證 人己○○及甲○○之犯行。
⒋綜上,就本件被告被訴轉讓偽藥予證人己○○及甲○○部 分,證人己○○及甲○○之證述真實性上有疑義,且乏補 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己○○、甲○○真實性有疑之供述 遽認被告有此部轉讓偽藥予證人己○○及甲○○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 偽藥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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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時間 │ 地點 │毒品╱價格 │ 起訴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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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購買者│102年3月下旬│桃園縣中壢市新│K他命1包( │兒童及少年福利│
│ │) │某日 │生路之世紀廣場│500元) │與權益保障法第│
│ │ │ │KTV │ │112條第1項前段│
│ │ │ │ │ │、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4條第3項│
│ │ │ │ │ │之成年人故意對│
│ │ │ │ │ │少年犯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罪。 │
├───┼───────┼──────┼───────┼──────┼───────┤
│ 2 │己○○、甲○○│102年4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大│K他命1包( │兒童及少年福利│
│ │(購買者) │凌晨4時許 │同路之凱悅KTV │500元) │與權益保障法第│
│ │ │ │ │ │112條第1項前段│
│ │ │ │ │ │、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4條第3項│
│ │ │ │ │ │之成年人故意對│
│ │ │ │ │ │少年犯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罪。 │
├───┼───────┼──────┼───────┼──────┼───────┤
│ 3 │己○○、甲○○│102年4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某│k他命1包 │兒童及少年福利│
│ │(受讓者) │日 │處 │ │與權益保障法第│
│ │ │ │ │ │112條第1項前段│
│ │ │ │ │ │、藥事法第83條│
│ │ │ │ │ │第1 項之成年人│
│ │ │ │ │ │故意對少年犯轉│
│ │ │ │ │ │讓偽藥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