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97號
TYDM,103,訴,497,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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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順將其所有之挖土機機具1 臺 (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 )出租予楊明宗使用,於 民國99年10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1059 、1060、1061號內,該挖土機因涉有山坡地保育法案件,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查扣在案,並將 該挖土機交由陳清順所雇用之挖土機駕駛森明仁代保管(妨 害公務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清順明知上開挖土機 業經扣押,僅係其雇員森明仁代為保管之物品,未經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或隱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 、地點處分上開挖土機機具,而隱匿警員職務上委託森明仁 掌管之挖土機機具。因認被告陳清順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妨 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 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 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 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同法第304 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清順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起訴 ,係於103 年5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桃檢秋列102 偵15861 字第03888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考。而依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此亦據被告供 陳在卷,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因案在桃園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



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處分上開挖土機具之地點不詳,復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上開挖土機移至新店後出租予 他人工作,後來在新店工地做工做到壞掉,就移去新店安坑 修理場,因太嚴重無法修理,在該修理場放置半年後修理場 說要買,伊才賣給修理場等語,可知本件係於上開挖土機具 移至新北市新店區後間隔已久,被告始起意將該挖土機具變 賣處分,又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桃園市境內起運 上開挖土機具時即起意並將之變賣處分而隱匿,是可認其犯 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境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 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犯罪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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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