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華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廖正日
宋彥良
吳俊杰
高國峰
邱彬豪
李溢洋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105 號),以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823 號)、移請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文縣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正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彥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沒收。吳俊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沒收。高國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邱彬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溢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復華(綽號鬼頭)、宋才勇之共同友人雷自強於民國87 年間居間中介宋才勇向王復華借貸,惟宋才勇迄100 年間仍 積欠王復華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王復華 因欲向宋才勇催討前開債務,遂要求高國峰、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2 人陪同,並指示高國峰另邀邱彬豪、李溢洋
(綽號阿酷),由渠等6 人共同前去向宋才勇討債。詎上開 6 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3日 凌晨0 時許,先在高國峰胞兄高國長所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集合,嗣王復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2 人,高國峰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Ford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彬豪、李溢洋緊接在後,共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0 號之宋才勇住處附近埋 伏,並由邱彬豪及李溢洋在附近巡視把風。俟同日凌晨4 時 許,渠等見宋才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Benz廠牌自用小 客車返回上址,即趨前包圍宋才勇,並推由王復華持槍(未 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宋才勇左邊腰際,對其 恫稱:「上車,不上車就開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1 人則持電擊棒威嚇宋才勇,對其恫稱:「配合一點就 不會有事」,宋才勇於遭威迫下乘上前開Benz廠牌車輛後座 ,並遭渠等以手銬鎖住雙手及以布條矇住雙眼,由王復華坐 其左邊,持電擊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坐其右邊, 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該Benz廠牌車輛。高國 峰、邱彬豪、李溢洋則乘前開Nissan、Ford廠牌車輛跟隨在 後,欲共返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途中,王復華要 求宋才勇還款,並讓其撥打電話予同居人倪秀美籌錢,惟因 倪秀美未接電話,宋才勇再撥打電話與友人游柏榆,委其速 至其上開住處叫醒倪秀美。嗣渠等於同日凌晨5 時許,途經 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附近某處,將 該Benz廠牌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後,再將宋才勇押上前開 Nissan廠牌車輛,共赴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抵達 該處後,將上有手銬之宋才勇拘禁在3 樓廁所內,以剝奪其 行動自由;後倪秀美經游柏榆喚醒,即回撥電話與宋才勇, 宋才勇則向倪秀美稱:「我被一個叫鬼頭男子擄走,要妳籌 700 萬元」等語,然因倪秀美恐宋才勇遭遇不測,委由游柏 榆陪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而友人吳正吉、張麟賢 復先後趕往派出所;幸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宋才勇友人涂 振威(綽號威哥、美國威;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與王復華周旋此事,使王復華雖尚未取得財物,仍 肯諾釋放宋才勇,並駕車載其至上開Benz廠牌車輛停放處, 由其自行駕車返家。
二、蘇文縣(綽號阿弟)於101 年間透過友人雷自強尋得王復華 ,並主動提出欲替王復華向宋才勇討債一事,王復華遂與蘇 文縣於101 年7 、8 月間,在王復華當時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梅園牛肉麵店內進行洽談,然雙方因就 參與人員及財物分配比例未達共識,王復華即未授權蘇文縣 替其向宋才勇討債。詎蘇文縣明知上開討論無果,王復華無 委託其向宋才勇收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擄人勒贖之犯意,對外偽稱已受王復華委託向宋才勇討債, 而邀不知情之廖正日(綽號阿正)參與,並指示由廖正日另 找不知情之宋彥良(綽號宋仔)、吳俊杰(綽號阿西)出面 。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3 人因聽信蘇文縣片面之言,誤 認蘇文縣受他人之託、有權向宋才勇收取債務,即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實係基於擄人勒贖犯意之蘇文 縣於102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由廖正日駕駛蘇文縣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ITSUBISHI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蘇 文縣、宋彥良、吳俊杰,從新北市( 起訴書誤植為臺北市) 三重區某處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宋才勇住處地 下停車場附近埋伏,迄102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31分許,宋 才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返家,渠 等即趨前包圍,並強推宋才勇坐在該Benz車輛後座中間,由 宋彥良、吳俊杰分坐其兩側,再由蘇文縣駕駛該Benz廠牌車 輛,廖正日駕駛前開MITSUBISHI廠牌車輛跟隨在後,共在桃 園縣中壢市市區短暫繞行。至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渠等駕 車折返宋才勇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蘇文縣、廖正日卻另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持宋才勇住處鑰匙,搭 乘電梯至4 樓侵入宋才勇、其同居人倪秀美住處,由蘇文縣 對倪秀美稱:「聽說妳老公蓋房子賺了好幾億」,倪秀美即 回稱:「你是聽誰說的」,蘇文縣又稱:「妳認不認識鬼頭 」,倪秀美再稱:「不認識,上次是不是也是你們」,蘇文 縣繼稱:「不是,上次鬼頭不是找我們」。嗣蘇文縣即要求 倪秀美提出宋才勇上開使用之Benz廠牌車輛車籍資料(該車 登記在倪秀美胞弟倪文敏名下),倪秀美一時未能尋得,蘇 文縣即撥打電話予遭拘禁在車上之宋才勇,由其告知倪秀美 車籍資料放置處,倪秀美即將該等車籍相關資料交予蘇文縣 。蘇文縣並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欲離去前,要求倪秀美須 於當日上午至銀行提領300 萬元,作為取贖宋才勇之用,並 給予倪秀美可與其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蘇 文縣、宋彥良、廖正日、吳俊杰駕車將宋才勇押往新北市○ ○區○○路00號「皇城汽車旅館」拘禁,途中蘇文縣要求宋 才勇籌款共700 萬,宋才勇為免遭遇不測,以其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友人謝冠彬、李崇銘聯繫 ,分別詢問可否借款100 萬元、50萬元,經謝冠彬、李崇銘 首肯後,蘇文縣、宋彥良、吳俊杰即先駕車前往臺北市長春
路與建國北路附近某處停等,並推由廖正日獨自駕車至桃園 縣中壢市志廣路與環西路路口之某薑母鴨店前,向謝冠彬拿 取100 萬元,再駕車至臺北市長春路與建國北路附近某處集 合。而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李崇銘亦回撥電話與宋才勇 稱錢已備妥,渠等推由宋彥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鴻海當舖」,向李崇銘拿取50 萬元;此時,蘇文縣、廖正日、吳俊杰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 許駕車抵達「皇城汽車旅館」,將宋才勇拘禁在內,以剝奪 其行動自由。未久,因倪秀美得知蘇文縣會要求宋才勇以擴 音功能接聽電話,即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傳送電話簡訊 予宋才勇,故稱:「快點,巡邏警察叫我下樓,我該怎麼辦 ?」,然蘇文縣仍要求宋才勇再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 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3 張及前開Benz廠牌車 輛之轉讓協議書,始同意將其釋放。待宋才勇於同日上午5 時許離去後,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即駕車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慈祐宮」附近,朋分宋才勇 向謝冠彬、李崇銘所借得之共150 萬元,由廖正日分得20萬 元、宋彥良分得10萬元(其中2 萬5,000 元又還予蘇文縣以 清償其日前積欠蘇文縣之借款)、吳俊杰分得10萬元,其餘 款項及前開Benz廠牌車輛暨車籍相關資料、轉讓協議書、本 票3 張則由蘇文縣獨得。蘇文縣復將其中100 萬元、Benz廠 牌車輛交與不知情友人吳啟志保管,隨後再將該Benz廠牌車 輛轉讓不知情之白松原管領,作為其投資白松原所設立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 「金武工程有限公 司」之款項。嗣後,蘇文縣將上開Benz廠牌車輛內宋才勇之 私人物品寄還宋才勇,經警在該等物品中之「中連貨運紙箱 內黑色紙盒」、「中連貨運紙箱內吳勇濱CD外盒」上,鑑出 蘇文縣之左手中指指紋,並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蘇文縣居所內執行 搜索,扣得宋才勇被迫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始悉上 情。
三、案經宋才勇、倪秀美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宋才勇、倪秀美、雷自 強、王復華、吳啟志、白松原、謝冠彬、李崇銘、廖睿豐、
孫煌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情節於警詢中所為相關陳述,經 被告蘇文縣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 重訴字卷一第13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 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證人警詢當時不實表 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審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 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矚重訴字卷 一第106 頁、第110 頁、第113 頁背面、第121 頁,本院10 3 年度訴字卷第57頁背面、第62頁、第66頁背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情節:
㈠、訊據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4 人,其中被告 李溢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復華固坦認有於前 述時、地,與被告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2 人,一同前往宋才勇上址住處埋伏,要求宋 才勇處理積欠債務,宋才勇亦配合其等6 人而乘坐上開Benz 廠牌車輛,被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內,嗣後 宋才勇委託涂振威出面處理,被告王復華始讓宋才勇離去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宋才勇因自知積 欠680 萬元,故宋才勇係自願與其等離開,其並未妨害宋才
勇之行動自由,亦未使用手槍、手銬、電擊棒、布條,且未 對宋才勇恫稱任何話語云云;被告高國峰固坦承有與被告王 復華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等待宋才勇出現,偕同宋才勇上車、 返回其胞兄高國長所有上址建物等情,然亦矢口否認剝奪宋 才勇之行動自由,同辯稱:宋才勇係自願與其等離開,當時 無人攜帶手槍、手銬、電擊棒、布條等物,亦未對宋才勇恫 稱任何話語云云;被告邱彬豪固供承與被告王復華、高國峰 、李溢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同至上址宋才勇 住處向其討債乙節,然否認涉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於 案發之該段時間因施用毒品而意識模糊,現無法憶起當時作 為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於100 年5 月23日凌晨 4 時許,共同將宋才勇押上其前開Benz廠牌車輛,並搭載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內拘禁,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 始將其釋放,而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約6 小時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溢洋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62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才勇於警詢及 偵審中證述:100 年5 月23日凌晨我開車回當時中壢市○○ ○街000 號住處,停好車後,突然被告王復華夥同其餘5 人 圍住我,其中一個是被告高國峰,其他我認不出來。被告王 復華從腰際霹靂包內取出一把黑色槍枝,要我上車,跟我說 「不上車就開槍」,另一不詳男子拿電擊棒一直按,電擊棒 一直響,其他4 人將我圍住,小弟把我硬推上我的賓士車後 座中間,被告王復華坐我左側,拿電擊棒的小弟坐我右側, 拿一副手銬將我雙手銬住,還用頭套套著我。另外3 人駕駛 他們開來的兩部車。在車上時被告王復華向我要700 萬元, 我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多我老婆倪秀美能籌到200 萬元 ,被告王復華有讓我打電話給倪秀美,但她沒接,後來我打 給游柏榆,跟游柏榆說「你幫我到我家按門鈴找我老婆,跟 我老婆說我有事找他,請她打給我」。後來他們開車載我到 臺北市某間透天厝,把我用手銬銬在廁所鐵欄杆上,現場有 人看管。之後倪秀美打給我,我跟她說我被一個叫鬼頭的男 子擄走,要她籌700 萬元,當時我與被告王復華討價,被告 王復華說可以籌200 萬元,另外500 萬元分期。後來當日上 午10時許,被告王復華把我帶到臺北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放 我走,我的賓士車是被丟在該處,這次被告王復華等人沒有 拿到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7-18 頁、第37-38 頁、本 院矚重訴字卷三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亦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邱彬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凌晨1 時許,我
、被告高國峰、李溢洋到汐止區汐萬路某透天厝集合,我過 去時被告高國峰、被告王復華及另外兩名不詳男子已經在裡 面。該兩名男子年紀比我、被告高國峰、李溢洋還大,且與 被告王復華互動較多,所以我認為該兩名男子是被告王復華 找的。後來我們6 人在該透天厝內,被告王復華跟我們說等 會要去桃園押人,還要我與被告李溢洋巡視附近有無警察。 我們6 人就分兩部車,我與被告高國峰、李溢洋同車,跟在 被告王復華車輛後面。到達中壢某處後,我與被告李溢洋就 到附近徒步巡視有無警察,後來宋才勇開賓士車回到中壢住 處,被告高國峰就馬上開車堵住宋才勇賓士車前方,被告王 復華與另外兩名男子趨前,被告王復華有拿黑色槍枝,另一 名男子有拿電擊棒,我有聽到拿電擊棒的男子對宋才勇說「 配合一點就不會有事」。因為有拿槍與電擊棒,所以宋才勇 就上他的賓士車後座。後來我們就3 台車開往美麗華百貨附 近,將宋才勇的賓士車停在停車格,我看到宋才勇下車時手 上有手銬,臉上有用布蒙面。被告王復華、不詳男子2 人及 宋才勇等4 人就上原本被告王復華所開的那台車,直接到汐 萬路透天厝,將宋才勇拘禁在3 樓廁所內。到透天厝後宋才 勇就沒有蒙面,但全程都有戴手銬,大多是由我們6 人輪流 看管。之後被告王復華與一名男子出去,沒多久就回來了, 然後綽號「威哥」的男子與被告王復華講電話,之後被告王 復華同意放宋才勇回去等語合致(見偵字卷一第208-209 頁 )。另就接獲宋才勇遭押消息後之處理情況,證人倪秀美於 偵查中證述:當時游柏榆來我家找我,我才知道宋才勇被擄 走,我馬上打給宋才勇,但都打不通。後來他們讓宋才勇打 電話給我,宋才勇跟我說他被鬼頭押走,要我籌700 萬元, 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們才跟宋才勇說去籌200 萬元。我打 電話給我朋友吳正吉。吳正吉要我報警,我在普仁派出所有 填一些資料,當時吳正吉另一位朋友張先生也有到場,後來 當日早上我在普仁派出所時,宋才勇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已放 他走,所以我就沒有製作後續的筆錄等語綦詳(見他字卷一 第38-39 頁),核與證人游柏榆、吳正吉、張麟賢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無異(見他字卷一第70 -71頁、第73-74 頁、第76頁正背面、卷二第38-39 頁、第45頁、第50-51 頁 )。此外,復有顯示倪秀美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2 年6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中壢普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6 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壢普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
作紀錄簿,以及被告邱彬豪於警詢中手繪案發當天車輛停放 位置圖、宋才勇住處及汐萬路建物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一第51-52 頁、第63-69 頁、偵字卷一第199 頁、第 200-201 頁),足認被告李溢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妨害宋才勇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
2、被告邱彬豪固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業於偵查中供陳本案 案發經過如前,而坦認妨害宋才勇行動自由不諱(其以被告 身分供述內容與上述具結作證內容相同,見偵字卷一第205- 207 頁)。其雖於準備程序中辯以:其在監所內長期服用精 神科藥物,故其於警、偵時係在意識模糊情況下陳述,所述 應非事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 頁),而被告邱彬豪 自100 年9 月25日起確有規律在監所精神科就診,由醫師開 立藥物,其藥物可能造成副作用為肌肉鬆弛、鎮靜、精神混 亂、昏昏欲睡及警覺性降低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103 年7 月2 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然則,被告邱彬豪既不爭執其警 詢及偵查筆錄記載有誤(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亦未 抗辯斯時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堪認其警 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其內心真意及外部表述相符 。而由其前揭自白內容觀察,除未見有語焉不詳、答非所問 情況外,甚至可謂就案發過程記憶深刻,方能鉅細靡遺、完 整交代原委,所陳內容更恰與前開證人宋才勇結證稱之被害 經過、被告李溢洋坦認之加害情節,以及其餘客觀跡證均不 謀而合,其仍辯稱該等陳述係在意識模糊下所言,令人殊難 想像。況參諸其自承:我是每天睡前服用精神科藥物,警察 跟檢察官不會在我睡前對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 頁背面),可知縱使其服用之藥物對其精神狀態確有影響, 亦應是在其睡前服藥後發生,與其接受警檢訊問時之意識狀 況自不得同日而語。是被告邱彬豪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應得採信與事實相符,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遺 忘當日事發經過云云,無從解免其責。其上開妨害宋才勇行 動自由之犯行,同可認定。
3、至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皆於審理中辯稱:當日無人攜帶手槍 、電擊棒、手銬、布條,且宋才勇因積欠被告王復華債務, 故自願與其等離去云云。惟當日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等6人 有持用殺傷力不明之黑色槍枝1 支、電擊棒1 支包圍宋才勇 ,待其進入車內後,又遭蒙面、上手銬等節,業據證人宋才 勇、邱彬豪證述詳實如前;證人李溢洋亦於偵查中稱:和我 們同行的一位成年男子有帶電擊棒,有見到宋才勇被上手銬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8頁背面);甚被告高國峰於警詢中亦 供認:當天有持電擊棒嚇宋才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6 背 面、第177 頁),足見被告王復華、高國峰否認對宋才勇使 用手槍、電擊棒、手銬、布條等工具云云,並非實在。次衡 諸常情,即便係欠款債務人,也未必願意與除債權人以外之 不詳男子,同至陌生處所協商清償事宜,更遑論宋才勇係在 凌晨4 時許,突然孤身遭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等6 人以兩台 車包圍,其等復手持具攻擊性之武器,宋才勇自當察覺來者 敵意,而備感安全遭威脅,其欲快速逃離現場猶有未及,又 焉有可能自願與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等6 人一同離去?益徵 被告王復華、高國峰確係違背宋才勇之意願,以上開恐嚇手 法及工具控制宋才勇之行動自由無疑。矧被告王復華於本院 訊問時更一度自白犯行,供承:宋才勇人在我們手上,涂振 威就會出來處理,因為涂振威是宋才勇的大哥,他要保護宋 才勇。如果涂振威不處理的話,宋才勇就任我們處理,可以 打斷手腳,這是我們黑道圈子裡的規矩,大家都知道,如果 人在別人手上,所欠的債務又不還或不處理,那就是錢不要 了,人任我們宰割。宋才勇也知道這樣子的規矩,他也不想 手腳被打斷,所以他才叫涂振威出來,在我沒有和宋才勇、 涂振威約好債務如何清償之前,我不會讓宋才勇擅自離開汐 止建物,宋才勇當然想離開,但是我們有所防範,守著他不 讓他走,這是防患措施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2 頁背面至第43頁),益彰其對於宋才勇不願隨同其等離去之 意向知悉甚詳,並仍執意剝奪其行動自由,可見被告王復華 、高國峰侈言宋才勇自願與其等離去云云,洵屬無稽。被告 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2 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法共同妨害宋才勇行動自 由之事實,至臻了然。
4、另宋才勇雖否認被告王復華為其借貸之債權人,而於偵查中 證稱:其係於86、87年間陸續向雷自強借款約達700 萬元, 然其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6頁)。惟查,宋才 勇就其所述與雷自強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收 據或金流紀錄以資為憑。證人雷自強則迭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宋才勇沒有跟我借過錢。他是透過我向被告王復華借錢 。於87年間,宋才勇在桃園縣中壢市開賭場,他跟我說他缺 錢,叫我幫他找金主換票貼,後來我介紹被告王復華給他認 識。被告王復華當時每筆借他幾十萬到幾百萬元不等,最高 總計達1,000 餘萬元。他們利息票貼約3 至5 分我不確定, 我有幫宋才勇轉交利息錢給被告王復華過。就我所知宋才勇 只還了一部分,原本他是開客票透過我交給被告王復華,後
來宋才勇跟我說客票不穩,想用自己名義開支票跟被告王復 華換票,我跟被告王復華講這件事情,被告王復華同意,但 後來宋才勇透過我交給被告王復華的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全部 跳票,所以宋才勇還欠被告王復華730 萬元。約87年底或88 年初,被告王復華與宋才勇先後在中壢市中正路大英帝國KT V 、臺北市林森北路四季咖啡店見面洽談還錢的事,這2 次 都是我約宋才勇去與被告王復華見面,到場後我就先離開,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王復華與宋才勇洽談的內容,我後來聽被 告王復華說宋才勇在四季咖啡店有還他50萬現金。宋才勇沒 有向我借錢,他是胡說八道等語不移(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 、第145 頁、偵字卷一第80-81 頁、第117 頁),明白否認 其為宋才勇之債權人,直指被告王復華方為宋才勇之借款對 象無誤,核與被告王復華自述:宋才勇在87、88年間經營賭 場,有資金上的需求,經由雷自強的介紹我才認識宋才勇並 借款給他,當時有賭客輸錢開立支票給宋才勇,宋才勇透過 雷自強來跟我換現金,那些賭客開立之票據有成功兌現,後 來宋才勇開他個人票跟我換現金,結果支票都跳票,累積有 700 萬元左右。87年底我、宋才勇與雷自強在臺北市林森北 路的某家咖啡廳見面對帳,當天他付了50萬元現金,但仍欠 我680 萬元,宋才勇承諾我他會陸續償還債務,可是他後來 並沒有償還,人就避不見面到大陸去了,宋才勇交給我的支 票我可能是轉給我的上線卓樹忠再貼現等語相符(見他字卷 三第116 頁、偵字卷一第91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8 月2 日台票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宋才勇於88年1 月15日經公告拒 絕往來、暨該函檢附之宋才勇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 份存 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55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參以 證人雷自強係宋才勇、被告王復華之共同友人,依卷內資料 ,查無其與被告王復華有何特殊親誼,或與宋才勇有何仇怨 故咎,足使其願在偵訊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而捨己債權人之身分,刻意構 詞偏袒被告王復華,為對宋才勇不利,是證人雷自強前開證 述內容,應屬中立而值採信。再稽證人雷自強、被告王復華 所述並無齟齬,足認被告王復華所言其乃宋才勇債權人此節 ,當屬信而有徵。況且,證人宋才勇曾自陳其所積欠之該筆 債務係於87年間成立,至87年中累計達700 萬元等語(見偵 查他字卷一第16頁背面、他字卷二第16頁),然雷自強曾於 87年7 月11日,在宋才勇中壢市賭場積欠宋才勇140 餘萬元 ,雷自強給付宋才勇現金60餘萬後,又將其新北市蘆洲區民 權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宋才勇,以清償剩餘賭債80萬元此情,
業據證人雷自強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他字卷二第148 頁) ,證人宋才勇亦不爭執雷自強於前開時間積欠其債務,並以 上開方式償還(見偵字卷一第119 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堪 參(見他字卷二第2 頁正背面)。則倘宋才勇確有於87年中 積欠雷自強借款約700 萬元,又發生雷自強積欠宋才勇賭債 140 萬元之情事,則雷自強顯應主張將賭債140 萬元與宋才 勇積欠伊之借款債務抵銷即可,而無任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 予宋才勇之可能,益徵雷自強自始即非宋才勇之債權人方是 。本院尚難逕採證人宋才勇所言,而為不利被告王復華之認 定,併此說明。
㈡、綜上所陳,被告李溢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復 華、高國峰、邱彬豪所辯上情,則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剝奪宋才勇行動自 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灼。至被告王復 華另聲請傳喚卓樹忠、方臺慶及蔡涵任,欲證明其與宋才勇 間確有借貸關係,然其此部分所陳係屬可採,業據闡明如上 ,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該3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就事實欄二所載情節:
㈠、訊據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4 人,其中被告 宋彥良、吳俊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廖正日就其 剝奪宋才勇行動自由是認無訛,否認有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辯稱:其等開2 台車在中壢市短暫繞行時,其與宋才勇在不 同車上,其不知蘇文縣如何與宋才勇交涉,其雖未得倪秀美 同意進入其住處,然其不知宋才勇是否有同意云云;被告蘇 文縣就上述未經宋才勇、倪秀美同意而侵入住宅之犯行、違 背宋才勇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坦認無訛,然矢口否認 有何擄人勒贖行為,辯稱:其係受王復華委託始向宋才勇討 債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蘇文縣係基於王復華之 授權,始向宋才勇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討債,是其固妨 害宋才勇行動自由,然其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 件,而不該當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犯行云云。經 查:
1、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共 同於102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許,違背宋 才勇意願將宋才勇押上前開Benz廠牌車輛,嗣至皇城汽車旅 館將宋才勇拘禁,於過程中要求宋才勇籌款,最後取得謝冠 彬交付之100 萬元、李崇銘交付之50萬元,宋才勇所簽立如 附表所示面額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3 張、
前開Benz廠牌車輛之轉讓協議書,始將宋才勇釋放等剝奪宋 才勇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縣、廖正 日、宋彥良、吳俊杰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06 頁、第109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 第128 頁、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 宋才勇、倪秀美、謝冠彬、李崇銘、吳啟志、白松原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9-40 頁、第173-175 頁、 卷二第33-35 頁、第176-180 頁、第38-41 頁),並有宋才 勇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其住處社區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顯示宋才勇與謝冠彬通話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2 張、顯示宋才勇與李崇銘通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1 張、鴻海當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6張、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41張、現場 勘察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7 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102 年6 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前開Benz廠牌車輛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暨代辦人資料共 3 紙、倪秀美傳予宋才勇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皇城汽車旅 館住宿102 年1 月22日登記名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對被告蘇文縣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被告蘇文縣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行照、被告蘇文縣駕照影本、前開Be nz廠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1-12 頁、第15頁、第10頁、第86-87 頁、第 88頁、第90-91 頁、第92-113頁、第179-18 2頁、卷二第22 -23 頁、第78-85 頁、卷三第203 頁、卷四第22-24 頁、偵 字卷二第77-78 頁),此外,尚有宋才勇受迫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3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 彥良、吳俊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2、又宋才勇遭上開被告4 人強押而坐上其Benz廠牌車輛後,被 告蘇文縣、廖正日另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共同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宋才勇住處鑰匙擅自侵入其與同居 人倪秀美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家中此節,業 據被告蘇文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矚 重訴字卷一第128 頁、卷四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 才勇、倪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之被害情節;證人宋彥良、吳俊 杰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蘇文縣、廖正日進入宋才勇住處時點 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9-40 頁、卷二第205-210 頁、卷三第 224-228 頁),並有宋才勇住處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4 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3-14 頁),足認被告蘇文
縣自白其侵入住宅之情節與事實無違。至被告廖正日於審理 中以前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返回宋才勇住處後,被告蘇文縣持宋才勇住處鑰匙,我與他 一起進入宋才勇的家中,我承認我沒有經過宋才勇同意就進 入他的住處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05 頁背面),於 審理中是認:我上去宋才勇家沒有經過宋才勇同意等語詳實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22頁、第23頁),核與前揭證人和 被告蘇文縣所述相符。再由當時被告蘇文縣等4 人強押宋才 勇而控制其行動之情狀以觀,宋才勇恐己身受害,對被告蘇 文縣等4 人當已避之唯恐不及,自無可能真摯同意令被告蘇 文縣、廖正日於凌晨1 時47分許逕自持鑰匙入其住處,更遑 論屋內尚有宋才勇之同居人倪秀美及小孩可能遭受池魚之殃 。則被告廖正日對其進入宋才勇住處此舉係違背宋才勇意願 乙節,豈能諉言不知?此與其是否與宋才勇同車而得聽聞宋 才勇與被告蘇文縣間對話內容,要無所涉,被告廖正日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其與被告蘇文縣共同侵入 宋才勇、倪秀美住宅之犯行,堪謂明灼。
3、至證人宋才勇證稱被告蘇文縣等4 人均有持槍云云;證人倪 秀美證稱:被告蘇文縣、廖正日進入其住處時都有持槍云云 ,然此為被告蘇文縣、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一致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