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PUNYANUCH、SOMJIT、RENU、TANTIP等四名泰國女子於警訊中之供述矛盾不一,有先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甲○○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該四名泰國女子,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遽採該四名泰國女子之供述為斷罪之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上述四名泰國女子就看守彼等之人體形容貌之描述,涉嫌妨害TANTIP之行動自由者,除上訴人外,應尚有三名共犯,原判決採信彼等四人之供述,認定只有一名共犯,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適合。㈢、TANTIP於警訊中從無提及其未婚,原判決理由謂TANTIP為未成年之未婚女子,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有關PUNYANUCH、SOMJIT、RENU部分應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惟主文卻無該項諭知,理由內又謂:本件不再論處上訴人妨害PUNYANUCH、SOMJIT、RENU自由部分罪刑。事實記載與理由矛盾。㈤、原判決理由或謂:稽之卷附之該簿冊影本「依依記錄明細」,從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十四日均有支出之明細、十月十五日除有支出之明細外,更有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收入(理由欄㈦)。或謂:「依依」、「飄飄」入境後日常生活情況,顯示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僅少數支出,真正有(賣淫)收入係始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理由欄㈨)。兩者顯有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TANTIP及證人PUNYANUCH、SOMJIT、RENU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李嘉裕、蘇義豐、劉適豪及通譯BUS BONG之證言、卷附TANTIP等四名泰國女子護照影本、入境資料及遣返泰國之相關簽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警資字第一三一八一八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案所附相關資料,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古應和之證言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TANTIP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從未見過泰國女子TANTIP,更無將之拘禁於公寓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TANTIP及PUNYANUCH、SOMJIT、RENU於警訊中關於被拘禁於某公寓內之供述並無瑕疵,無再傳訊之必要,且彼等被遣送回泰國
,傳喚上有事實之困難。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調查,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真與真實性無碍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TANTIP於警訊時供稱:「我來到台灣高雄機場後,就有照片中的男子(指甲○○)帶到他的地方叫我住下,那邊還有三名泰國女子。」「因為他要叫我去上班我不要,另外有一名泰女NINPHET SOMJIT也因不去上班頂嘴就被他(看守的人)毆打,我們心中很害怕,所以趁著看守我們的人睡著了,我們就一起跳樓逃跑的。」「(看守的人是)買東西給我們吃,不讓我們出去的人。」「(看守的人)有一個身材高、胖,三十多歲的人,沒有什麼特徵。」(警訊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PUNYANUCH於警訊中供稱:「『大哥』(甲○○)就把我關在昨(十九)日我帶警去臨檢的地方二天,然後就隨著另一名女子NINPHET SOMJIT一同搬到附近公寓,然後『大哥』(甲○○)就叫我到賓館開始接客。」「因為每天晚上『大哥』的朋友帶我到賓館接客賣淫,其他時間都被關在房間內,我受不了那種生活才和另外三人一起從窗戶逃走,雖然房間有『大哥』的朋友監視,但當時他正在客廳睡覺,我們逃出來就攔乙部計程車想去機場,但因語言不通,所以被載到警局。」(警訊卷第二、三頁)。SOMJIT於警訊時供稱:「十月三十日那天『大哥』(甲○○)又逼我出去接客我不願意,他又打我,打完後把我和其他三名泰籍女子關在一起,我們趁機從窗戶逃出來。」(警訊卷第五頁正面)。RENU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高雄機場入境後由甲○○(指認口卡)前來接我,然後送我到一房間(住址不詳)拘禁,並交代另一戴眼鏡之男子(約三十餘歲)看住我及另三名泰國籍女子。」「那名戴眼鏡的男子告訴我要帶我去上班,但沒有告訴我上的什麼班,但我的朋友BUNYATHANAPHIWAT PUNYANUCH告訴我上班就是要帶我去賣淫。」「我不願意賣淫,但在十月三十日中午時,我們之中有一位叫NINPHET SOMJIT因也不願意賣淫而遭戴眼鏡之男子毆打,我們看了以後很害怕,所以我們四人計畫當天逃離控制。」「他(甲○○)只供應我一天三餐,從十月十五日被關至十月三十日逃離之間,他們都沒讓我出去過。」(警訊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各等語。彼等所供被拘禁之細節及對看守之人外表特徵之描述,雖不盡一致,但對TANTIP與其他三名泰國女子被上訴人私行拘禁並派人看守之基本事實則相互一致。按諸TANTIP等四人逃離現場後,搭乘計程車因語言不通而被載往警察局處理,初則除對姓名、年籍作答外,均拒絕陳述,嗣經送往台北縣三峽鎮外國人收容所,經警多方查證後,始供出上情。衡諸常情,應無誣陷之理由。原審綜合TANTIP等人之供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之犯行,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而言。原判決以TANTIP等四名泰國女子於警訊中有關上訴人私行拘禁TANTIP之供述並無瑕疵,已無再傳訊之必要,且彼等已遣送回泰國,傳訊該
四名泰籍女子事實上有困難,因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該四名泰籍女子之請求,已於理由內說明,亦不能指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形。上訴人被訴意圖營利使為姦淫而略誘PUNYANUCH、SOMJIT、RENU部分,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涉嫌妨害該三名泰籍女子行動自由部分,亦應為該公訴不受理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範圍內,本件不再論上訴人妨害該三名女子自由部分罪刑(原判決理由一)。是以原判決事實欄以括號記載:(關於RENU之加重略誘罪部分,應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云云,係說明其情,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又本件係論上訴人私行拘禁罪,被害人TANTIP是否已婚,與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原判決縱未詳予調查,即記載該被害人未婚,有欠允洽,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另上訴意旨㈤所引述之說明,亦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私行拘禁TANTIP無關,縱或有不相適合之處,亦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決主旨,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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