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邱予欣
被 告 游賢成 年籍詳卷
廖玉英 年籍詳卷
黃彥豪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鄭國源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前雖曾委任陳振瑋律師 為代理人,惟該律師已於103 年11月4 日具狀陳報其已與自 訴人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稽,然本件自 訴人並未再委任律師進行之後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 3 條第6 項規定,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