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銘銓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童富昌(原名童富滄)
張三男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 29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 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該此處分書於103 年11月14日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 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而聲請人於 10日內之103 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 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 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給付與被告童富昌、張三男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0 萬元,然僅挖取樹木25顆,價值僅每顆2 萬5 千元 ,旋即遭被告許哲嘉阻止,並要求聲請人另行給付金錢與許 哲嘉,此為典型之詐欺手法甚明,詐欺取財者若非被告童富 昌、即係被告張三男。
㈡被告童富昌自承被告張三男交付與被告許哲嘉之金錢少50萬 元,此係聲請人第一筆支付與被告童富昌之50萬元,且於契
約載明此為購買樹木,而非支付工資,則被告童富昌事後空 言全部支付與工人,即得邀免不起訴處分,此部份原不起訴 意旨與原駁回意旨,有不合證據法則甚明,明顯構成詐欺犯 行,因被告童富昌以雙方交付金錢,未約明支付工資款,即 認無不法所有故意,有悖於社會一般通念。
㈢再查,被告張三男就受領140 萬元部分,辯稱被告許哲嘉欠 伊100 餘萬元,故僅給付被告許哲嘉50萬元,而未給付其餘 金額云云,更屬荒謬,被告許哲嘉已承稱未拿取被告張三男 所轉50萬元,亦未授權被告張三男簽立本合約,而聲請人並 無為被告許哲嘉償還債務之義務,被告張三男受領聲請人14 0 萬元時明知係購樹款,是被告張三男詐欺、侵吞上開140 萬元甚明。綜上,爰狀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 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 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 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告訴人江銘銓於101 年初委託被告童富昌尋找可購樹之伐林 地區,經被告童富昌告知已找尋到被告許哲嘉位於新竹縣橫 山鄉油羅園區後,告訴人遂立即委託被告童富昌與被告許哲 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1 年5 月24日、101 年6 月13日 、101 年6 月21日分別匯款70萬元、70萬元、5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下簡稱他字卷 ,第28至29頁),亦為被告童富昌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買賣 契約書1 份、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3 紙(見他字卷第 3 至5 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童富昌向其謊報交易價格為260 萬元,可 實際交易價格為200 萬元,待伊共匯款190 萬元與被告童富 昌後,透過被告張三男才知道實際交易價格為180 萬元,又 經被告許哲嘉、張三男阻止挖樹,告訴代理人則稱:認為被 告童富昌故意騙告訴人簽約金額為260 萬元,但實際交易金 額為180 萬元,卻要告訴人付190 萬元,但告訴人所栽之25 棵樹市價僅約75萬元,故認被告張三男與許哲嘉阻止挖樹之 動機,係與被告童富昌共同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此為被告童 富昌、張三男及許哲嘉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 因許哲嘉信用破產,張三男已幫許哲嘉買賣樹木10幾年,為 業界大家所知悉,必須透過張三男跟他人交易,本件第一次 去挖樹時,被告許哲嘉在場,也讓伊挖,第二次去時,即遭 被告許哲嘉阻止,伊認為係被告許哲嘉跟張三男分款不清所 致,被告許哲嘉有告訴伊因張三男沒有給他錢,故才不讓伊
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67 號卷,下簡稱調偵卷,第43頁),又證人即被告張三男配偶 張魏甜桃於偵查中證稱:張三男算是被許哲嘉雇用,因許哲 嘉信用及脾氣不好,都需透過張三男去買賣,每筆買賣都是 許哲嘉客戶要買樹,許哲嘉叫他們找張三男談,張三男問好 價格後才去談,經許哲嘉同意後才會成立,本件也是如此模 式;因伊也在許哲嘉那幫忙,所以伊有聽到許哲嘉委託張三 男幫忙賣樹時,但詳細購買數量、金額伊沒注意聽;江銘銓 有來挖樹,第一次許哲嘉有讓他挖樹,第二次許哲嘉就不讓 他來挖,但伊不知道詳細原因,伊只知道許哲嘉常反覆沒信 用,張三男有拿賣樹的錢給許哲嘉,且許哲嘉有欠債,不能 開戶,所以才借伊們戶頭等語(見調偵卷第62頁);證人徐 國年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透過伊介紹童富昌與張三男認識 ,江銘銓是透過童富昌認識,童富昌有給伊6 萬5 千元仲介 費,許哲嘉都是透過張三男跟別人買賣等語(見調偵卷第63 頁);另證人童富昌之子童憲政於偵查中證稱:江銘銓有委 託童富昌去請工人幫江銘銓載樹,那些樹都被江銘銓拿走, 童富昌還有幫江銘銓的樹搭建架子,江銘銓沒有把錢給童富 昌,只有給樹的錢,讓童富昌去交給樹的所有人,但是工資 都沒有付,伊有聽工人說因向江銘銓領錢都拿不到,都要來 找童富昌才拿得到等語(見調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童富 昌確有因受告訴人委託授權處理買賣樹木事宜而與被告張三 男及許哲嘉進行本件交易,並將部分款項交付與被告張三男 代為轉交給被告許哲嘉,且告訴人亦有挖取部分樹木,則難 謂被告童富昌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及有何與被告張 三男及被告許哲嘉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雖被告童富昌於偵查中曾自承: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 部分款項50萬元逕行拿取用以支付工資及充當仲介費用等語 (見調偵卷第30頁),惟據被告張三男於偵查中稱:當日係 被告許哲嘉阻止告訴人挖樹,伊並不清楚為何要阻擋告訴人 挖樹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本件交易的樹是許哲嘉所有 ,因為許哲嘉信用不好,大家不願意跟他交易,故由伊代為 出面去交易,許哲嘉是全權委託伊去處理,告訴人的款項有 匯給伊,伊有轉交給許哲嘉50萬元,被告童富昌10萬元仲介 費,伊自己有留75萬元,因為許哲嘉另外欠伊100 萬餘元, 故伊沒有把其他錢給許哲嘉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又參 以被告許哲嘉於偵查中自陳:伊確有積欠被告張三男100 多 萬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張三男前開所述,應 非虛妄。至被告許哲嘉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委託張三男 出售伊的樹,完全不知道張三男與童富昌間的買賣關係,伊
當時沒有出售樹木給任何人,故見告訴人在挖樹才去阻止云 云,然此情顯與告訴人前述於第一次挖樹時,被告許哲嘉當 時在場且未阻止等語不符,又被告長年授權被告張三男處理 樹木買賣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張魏甜桃、徐國年、被告張三 男於偵查中皆證述在卷,是被告許哲嘉上開所述當時為毫不 知情張三男與童富昌間之買賣關係,當無可採。是本件係因 被告許哲嘉認未取得所有款項而阻止告訴人挖樹,並非如告 訴人指訴係因被告童富昌、被告張三男與被告許哲嘉有何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當無法遽此認定被告童富昌有何與被告 張三男、許哲嘉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 ㈣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童富昌未將其收受50萬元支票交付與被 告張三男及被告許哲嘉,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童富昌 辯稱:伊是仲介,故向被告張三男、許哲嘉買了樹木再轉賣 給告訴人需賺取佣金,該筆50萬元係仲介費用及當工資使用 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伊有拿到50萬元去發工資, 及支付許哲嘉友人佣金6 萬5 千元;伊有跟告訴人說每個月 都要支付工資,但告訴人就說伊先支付,他再給伊(見調偵 卷第16頁),又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委任被告童富昌 去找樹木(見他字卷第29頁);本件不是合夥,被告童富昌 算是仲介,伊有跟被告童富昌約定佣金即成交價的一成,是 口頭約定,沒有記明於契約等語(見調偵卷第14至15頁), 是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挖樹事宜,雙方並有口頭約定佣 金報酬,且告訴人確有前往挖取部分樹木,然因如何給付佣 金報酬並未載明於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上,則被告童富昌因 無力墊付工資而逕拿取該50萬元款項用以支付工資及充當仲 介費用之行為,僅為雙方民事糾紛,當難認定被告童富昌主 觀上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及背信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 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