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8 日所為102 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6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 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違法在山坡地堆積土石,破壞山坡 地水土保持,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曾耀忠係受陳明君指示 ,在犯罪參與程度上居受指揮地位,及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 石僅1 日,面積901 平方公尺,水土流失情形尚不嚴重等情 ,又參酌其始終坦然認罪,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
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 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