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3號
TYDM,103,矚訴,3,201502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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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萱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扶助律師
      徐翊昕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昌憲
指定辯護人 劉世興扶助律師
      龔書翩扶助律師
被   告 江國輝
指定辯護人 廖克明扶助律師
被   告 游金國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扶助律師
被   告 游國聖
指定辯護人 胡倉豪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翰林
指定辯護人 洪士淵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51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4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55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392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49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何俊龍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何俊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辰○○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應與何俊龍、辰○○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何俊龍、辰○○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 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



附表二編號1 至9 「處罰主文」欄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 8所處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寅○○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卯○○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五編號1 「處罰主文」欄所示。
丙○○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六編號1 「處罰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庚○○(綽號妹仔、阿妹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緝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 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 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102 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為警 在桃園縣(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仍以改制 前之名稱稱之)桃園市○○○路0段000號前拘獲,並經其同 意搜索而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獲電子 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總淨重1.89公克)、愷 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摻有愷他命的香煙1支(毛重0.9 5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序號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二、未○○(綽號脫線、憲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100 年 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經 本院㈠以100 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㈡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罪 刑業於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罪刑則於 101 年5 月23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 、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以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大麻、搖頭丸予乙○○。 另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轉讓少量大麻予乙○○。嗣於102 年7 月16 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 0 巷00號住處,持搜索票扣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支(然該行動電話嗣經發還未○○而未據扣 案)。
三、乙○○(綽號小江、GY江)明知大麻、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 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量、價 格,販賣大麻予丁○○。另於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轉讓少許大麻予丁 ○○。另於102 年6 月26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0 段000 巷00號未○○住處,以4 千元向未○○購入 搖頭丸1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如附表三 編號9 所示)。嗣於102 年7 月18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經其同意搜索



而扣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四、寅○○(綽號阿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 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 、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五、卯○○(綽號熱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而以附表五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 予未○○。嗣於102年7月16日21時許,在未○○上開住處為 警拘獲,並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住處實施搜索,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800 3公克,純質淨重1.4341 公克),及在其臥室廁所抽 屜內扣獲愷他命20包(各約毛重3.65公克,合計毛重73公克 、驗餘淨重69.3758公克,純質淨重51.8408公克)、門號00 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 台及 白色瓷碗1個(內有愷他命殘渣)、含藥鏟1支、刮盤1 個、 刮片1張、吸管1支、夾鍊袋2個(內有愷他命殘渣)等物。六、丙○○(綽號小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附表六所示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 予庚○○之友人戊○○。嗣於102 年11月20日19時7 分許, 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 拘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獲販賣所餘之愷他命3 包(驗餘 總毛重14.8 5758 公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沒入而未據 扣案)。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 未○○、乙○○、寅○○、卯○○、丙○○及其等之辯護人 對檢察官所提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 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寅○○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監聽譯文,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102 年偵 字第23927 號《下稱偵23927 》卷二第114 至116 頁、第14 2 至151 頁、102 年偵字第15544 號《下稱偵15544 》卷二 第71至74頁、102 年偵字第18147 號《下稱偵18147 》卷第 100 至104 頁、102 年偵字第15106 號《下稱偵15106 》卷 第96頁、102 年偵字第25499 號《下稱偵25499 》卷一第10 至17頁),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 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 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未○○、乙○○及毒品買受 人或受讓人甲○○、徐亦祥、蔡靖杰呂錦隆許振輝、王 彥富、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庚○○而言,均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 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 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 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



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 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 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 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 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 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 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乙○○、寅○○、卯○○、丙○○及 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其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 ○○、未○○及毒品之買受人丁○○、甲○○、戊○○於偵 查中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 備,另偵查中原即屬「偵查不公開」,復未採行交互詰問程 序,故縱未經被告對於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亦與法無違,況 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均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後始證述相關經 過,其等證述係尚查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 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庚○○所犯附表一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庚○○除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詢部分,見偵23927 卷一第12至18頁、



偵23927 卷一第13至16頁、第29至31頁;偵訊部分,見偵2392 7 卷一第201 至207 頁、偵18147 卷第128 至131 頁、偵2392 7 第43至48頁、第94至96頁、第97至100 頁、第101 至104 頁 ;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191 頁反面、 第115 至117 頁、本院卷四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 即買受人未○○、寅○○、甲○○、蔡靖杰呂錦隆、許家豪 、王彥富徐奕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未○○部分,見 偵17374 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偵15106 卷第61至64頁、偵15 544 卷二第31至37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 ;寅○○部分,見偵18147 卷第5 至10頁、第115 至115 頁反 面、第136 至138 頁;甲○○部分,見偵18147 卷第49至53頁 、第120 至124 頁、偵25499 卷一第295 至297 頁、偵 23927 卷二第134 至137 頁;蔡靖杰部分,見偵23927 卷一第175 至 178 頁、第75至79頁;呂錦隆部分,見偵25499 卷一第267 至 268 頁、偵23927 卷二第154 至156 頁、第94至96頁;許家豪 部分,見偵25499 卷一第232 至236 頁、第117 至125 頁;王 彥富部分,見偵23927 卷二第138 至141 頁;徐奕祥部分,見 偵25499 卷一第192 至195 頁、第199 至201 頁、偵25499 卷 二第44至47頁、第96至101 頁)等語相符,此外,復有移送機 關就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徐奕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蔡靖杰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呂錦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振輝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王彥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之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23927 卷二第 114 至116 頁、第142 至151 頁、偵15544 卷二第71至74頁、偵18 147 卷第100 至104 頁、偵15106 卷第96頁、偵25499 卷一第 10至1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374 卷第76至82頁、偵23 927 卷一第123 至129 頁、第151 至163 頁)在卷可佐,此外 ,復有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是庚○○犯有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說明如下: ⒈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庚○○販賣予甲○○海洛因 之數量,庚○○固於警詢供述,102 年3 月1 日20時許,在 桃園縣大園鄉航空城附近伊租屋處有把海洛因給他,但是伊 沒有向他收錢,其於偵查中即改稱:102 年3 月1 日20時在 大園航空城附近甲○○有向伊買一包海洛因、價值3 千元, 伊有收到錢,另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2 年3 月 1 日20時24分至20時41分譯文中「女人」係指海洛因,「一 筆」係指拿一個海洛因,一個海洛因是8 分之1 兩重,約是 4.5 公克,交易金額是3500元,該次交易有成功,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時間約是20時45分、地點在桃園航空城租屋處附 近等語(見偵18147 卷第120 至124 頁)。惟據庚○○於審 理中證述:伊之前伊向上游購入海洛因價格是以一錢計算, 一錢大約1 萬多元,購入安非他命的價格1 公克是2000元, 伊賣出海洛因的價格是3000元、0.45公克,沒有其他價格, 安非他命就是1 公克2500元。伊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3 月 1 日曾於桃園大園鄉航空城附近租屋處販賣一包價值3000元 的海洛因予甲○○屬實,3000元的量是0.45公克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反面),佐以證人甲○○於審理證述 :伊曾在102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左右,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0 段000 ○0 號即伊居所以3500元請寅○○幫伊購買 海洛因,但重量應該是0.45公克而不是4.5 公克,其餘價格 及時間、地點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反面),足 認甲○○及寅○○向庚○○購入之海洛因數量應為0.45公克 ,而非4.5 公克,是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庚○○販賣予 甲○○之數量為0.45公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數 量4.5 公克之記載應予更正。
⒉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即庚○○於102年3月2日販賣海洛因之 地點,依寅○○、庚○○之供述及譯文內容,應在庚○○住 處而非寅○○住處(詳如後述),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毒 品交易地點應予更正。又庚○○於審理中回答檢察官之問題 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寅○○住處(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 ),應屬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⒊又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即庚○○於102 年3 月9 日販賣安 非他命之時間,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 ,寅○○係於當日1 時29分與庚○○聯繫並約定至大園海霸 王後方停車場碰面,再於同日1 時38分許與庚○○聯繫確認 庚○○究竟在該海霸王停車場裡面或外面,寅○○於斯時始 趕抵該停車場,另參諸附表四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寅 ○○嗣於1 時54分許再與甲○○聯繫欲前往甲○○住處交易 毒品等情以觀,寅○○與庚○○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該日 1 時50分許,至庚○○證述交易時間為1 時55分應係記憶錯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載明該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 時55許部 分應予更正。
⒋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 部分,起訴書固認定係庚○○單獨販賣,惟據未○○於審理 中檢視102 年3 月18日之譯文後證述:102 年3 月18日凌晨 2 時28分至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庚○○之對話內容, 譯文中「2 」就是兩包、「25」就是一克安非他命2500元, 該「25」意思是一公克安非他命2500元,該通譯文是伊與徐



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後來到現場交易毒品的是庚○○找來的 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送安非他命過來給伊,因為當時庚○○ 在南部,所以伊把購買安非他命對價2500元交給該名男子等 語,並就其於警詢中供述:102 年3 月18日當日係當場交付 25 00 元現金予庚○○取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而與其 偵訊中證述:伊是與庚○○約定以2500元購買一公克安非他 命,但當時她人在南部所以請其男性友人幫她送,交易的時 間是於102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左右,地點在大園鄉麥當勞 外面等語不符之處,於審理中復陳明,在電話中是與庚○○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數量、金錢同前所述,後來庚○○叫一 個男子到場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反面至20 2 頁反面),是庚○○雖曾與未○○通聯對話,但最後到場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2500元價金者並非庚○○,而係另 一男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庚○○與另一男子共同 為之,並非庚○○一人單獨為之。而該名男子嗣經庚○○確 認係何俊龍(出生日期:民國79年7 月8 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頁庚○○之警詢暨指認筆錄 ),併予敘明。
佐以未○○與庚○○當日2 時28分至3 時1 分之譯文 A102 年3 月18日2 時28分許
劉:你何時會回來?
徐:下午或晚上以前。
劉:有沒有人可以找?
徐:我打給他。
B102年3月18日2時30分
徐:你要拿多少錢給我?
劉:2。
徐:2包、好,我跟我朋友說。
劉:是不是像你必杰之前給我的一樣,25嗎? 徐:你說一個、有。
劉:會跑很遠嗎?
徐:不用。
劉:要如何聯絡?
徐:你在哪?我叫他過去。
劉:我在家。
徐:約麥當勞,15分鐘。
劉:好。
C102年3月18日2時36分
徐:他快到,我就打給你,你就出門。
劉:不會很久吧?




徐:不會。
劉:那我就站在路邊等。
D102年3月18日2時54分
劉:很久啦!
徐:我幫你打,你在麥當勞等。
E102年3月18日2時56分
徐:我朋友開一台黑白車,車身白,引擎蓋是黑的。 劉:到哪啦?
徐:他下交流道啦!
F102年3月18日3時01分
徐:有嗎?
劉:有,謝謝。
徐:不要賺那麼多。
劉:不要亂講。
徐:我回去再找你談事情。
足認未○○係與庚○○聯繫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 庚○○人無法親自前往交易,故庚○○在確認未○○所在地 後,聯繫友人即何俊龍駕駛車身白而引擎蓋是黑的車輛前往 該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是起訴書認定係庚○○僅一人與 未○○交易一節尚有違誤,應予更正。至上開譯文B中固有 「2 包」,惟亦有「25」,佐以庚○○於偵訊中證述:當天 是賣1公克安非他命給未○○售價2000元或2500元(見偵239 27卷第201 頁),未○○於警詢中亦供述:當天在桃園縣大 園鄉中山北路麥當勞前,以2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17374 卷第65至67頁反面),是該次庚○○販售予未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2 包」,而是「2500元」,一併 敘明。
⒌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該次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 ○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固根據庚○○偵查中供述是伊 賣2 公克安非他命給未○○,售價是4000元,交易地點在藝 文特區附近的錢都火鍋店而認定該次交易金額是4000元,惟 據未○○於審理中證述:伊有於102 年6 月18日10時許在桃 園市藝文特區錢都火鍋店外向庚○○購買安非他命,當天購 買的數量應該是兩克,價格伊不是很確定,至於伊雖於警詢 時稱,於102 年6 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以25 00元向庚○○買一公克安非他命,但經提示於偵訊時則稱該 日是以5000元向庚○○買兩公克安非他命等語之筆錄後確認 102 年6 月18日當日向庚○○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是 2 公克,但伊向庚○○拿一公克就是2500元,伊向庚○○買超 過一克她沒有幫伊打折過,故該次是拿2 公克應是5 千元,



當天伊是親自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千元的對價給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佐以當日未○○ 與庚○○通話時係表明欲買「2 個」即2 公克之意,則以1 公克2500元計算,2 公克應是5 千元無誤,是未○○於102 年6 月18日向庚○○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應是5 千元, 而非4 千元,起訴書該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⒍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 ○部分,起訴書固認定係庚○○單獨販賣,惟據未○○於本 院審理中經檢視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至16時23分未○○ 與代接庚○○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就在 這幾通譯文中伊要向庚○○及代接她電話的男子買一樣的東 西一個,對方還要伊帶錢來,則伊買一樣的東西一個是買安 非他命,一個是指一公克,後來是一個男的從房間二樓走下 來和伊交易,該男子伊不知道他是誰,他自稱他是「申仔」 (台語);而卷附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6 秒至102 年 7 月4 日22時15分19秒譯文內容分別是伊與庚○○、另一名男 子之通話內容。該名男子大約25至30歲之間,伊平常叫他「 阿申」(台語),譯文中所稱「一樣、一個」是指一樣跟他 拿一克安非他命,因為庚○○和「阿申」經常在一起,所以 伊認為伊在電話裡這樣說,接電話的「阿申」就知道什麼意 思,當日伊向庚○○及該名男子通話表示要買一公克安非他 命之後有完成交易,後來下來的就是伊所稱的「阿申」,他 有把一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應該是有把錢2500元交給「阿申 」,(經審判長當庭提示所查得之辰○○即「阿申」之照片 供未○○檢視後證稱),伊今日看到乙○○、辰○○照片覺 得這兩張照片都有一點像,但是伊從來沒有看過乙○○與庚 ○○在一起過,伊打電話過去時,伊問接電話的人是誰,接 電話的人說他是阿輝,伊從來沒有說過阿輝是乙○○,但是 後來下樓和伊實際交易的人是伊看到經常和庚○○在一起的 「阿申」,該「阿申」的體型瘦瘦的,年紀伊看不出來,應 該是在25至30歲之間,伊之前就看過他,是因為他跟庚○○ 在一起,伊不知道庚○○與「阿申」兩人之間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另經本院提示庚○○000000 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辰○○之通聯譯文(即偵 23927 卷二第105 至113 頁)供庚○○檢視後證述:譯文中綽號「 申哥」的人就是租屋於中埔六街65號7 樓的辰○○(舊名為 黃弈誠)及檢視卷附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至16時23分未 ○○與代接庚○○0000000000門號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稱 :幫伊接聽男子並下樓與未○○交易的男子是辰○○,該次 辰○○與未○○是交易安非他命,但是後來交易的時候伊在



睡覺,不是伊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是102 年7 月4 日庚○○係與「申哥」辰○○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佐以未○○與庚○○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至102 年7 月 4 日23時55分之譯文
A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
徐:我不在那,我們在南崁水漾
劉:汽車旅館?
徐:是,唱歌,你要帶錢來喔。
劉:不要催我。
B102 年7 月4 日15時35分許
劉:一樣在那嗎?
徐(為男生接聽):對,你慢慢開就好,我還在忙。 劉:好。
C102年7月4日15時35分
劉:我到啦!
徐(為男生接聽):好,我要下去啦!你等我一下。 劉:一樣,一個。
D102年7月4日16時10分
徐(為男生接聽):要下去啦!找不到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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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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