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19號
TYDM,103,矚訴,19,20150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驥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依法令 從事治安維護、犯罪偵查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2月16日14時至16時輪值轄區巡邏勤務,同日15時20分 許,其接獲值班警員張國城通報桃園市○○區○○里00號旁 資源回收場前疑似有人變賣贓物,遂立即前往上址。嗣同日 15時30分許抵達後,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該處,駕駛人並未在車上,經以警用小電腦查知車主為 羅文昌,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乃向附近鄰居王冠中探詢是否有見及車主羅文昌,見王冠中 示意羅文昌已返回車上後,葉驥立即趨前至該自用小客車左 後方,同時持警槍上膛警戒,惟此際羅文昌已發動引擎並倒 車準備離去,葉驥見狀旋即衝上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羅文 昌一發現葉驥,立即將車門拉回關上,惟葉驥又再次打開該 車門,喝令羅文昌「停車」、「不要動」,羅文昌不聽制止 ,葉驥遂對空鳴開1 槍示警,然羅文昌仍舊置之不理,以順 時針方向倒車繞過葉驥欲逃離現場。葉驥本應注意羅文昌雖 有倒車拒捕之舉動,然並無對其衝撞或攻擊之情形,且過程 中葉驥均站立於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左側外,而無遭拖行之虞 ,其生命、身體並未遭受迫切危害;又本應注意為逮捕羅文 昌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 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當時開槍射擊羅文昌腿部並非侵害 最小之手段,且與所欲達成逮捕竊盜通緝犯之行政目的亦非 相當,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誤認羅文 昌之倒車拒捕行為已危及其安全,且誤認開槍射擊羅文昌之 腿部合乎上述比例原則而為法律所容許,乃基於防衛自身及 制止羅文昌脫逃之意思,貿然從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外朝車內 駕駛座下方即羅文昌之腿部近距離接續射擊3槍,該3槍子彈 貫穿羅文昌左大腿,並有2 次槍擊子彈再進入右腿貫穿,致 雙下肢貫穿傷達10個傷口。羅文昌遭受槍傷後,仍持續倒車 拒捕,並於完成倒車後駛離現場逃逸,葉驥隨即騎乘警用機



車沿羅文昌逃逸之方向追捕,嗣在距離上址約560 公尺外之 桃園市○○區○○里00○0 號前,發現羅文昌所駕車輛已偏 離道路而墜入左側田埂間,羅文昌則坐在駕駛座內並陷入昏 迷狀態,葉驥見狀隨即主動通知值班警員上情並請救護人員 到場救治,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16分許,因損傷下肢動靜脈血 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驥自首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 ,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警槍朝被害人羅文昌 腿部射擊3 槍,致被害人雙下肢貫穿傷達10個傷口,嗣不治 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 稱:我開槍的過程是非常急迫的,我要制止被害人衝撞及逃 逸的行為,當時我是站在駕駛座跟車門之間,我認為他倒車 一定會撞到我,且我左手是攀附在車門上,倒車可能會拖行 到我,我為了制止他的行為,才對他的腳部開槍,我不是很 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所以才又開了第2、3槍,我都是對被 害人腿部非致命部位開槍,我沒有預料到被害人會因槍傷而 死亡,且當時我覺得只能開槍才能達成逮捕通緝犯之任務, 因為情況緊急,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本案任何警 員在相同情況下都不可避免會發生相同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驥於上開時、地為逮捕欲駕車逃跑之被害人羅文昌, 遂使用警槍先對空鳴開1 槍後,復朝車內駕駛座下方即被害 人之腿部近距離接續射擊3 槍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 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相卷第42至46頁反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2至79頁)、員警出入及 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見相卷第58至59頁)、員警工作紀錄 簿(見相卷第60頁)、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見相卷第61頁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卷第20至53頁)附卷可 稽。又上開3槍子彈貫穿被害人左大腿,並有2次槍擊子彈再 進入右腿貫穿,致雙下肢貫穿傷達10個傷口,損傷股動脈血 管、靜脈血管及肌肉損傷出血,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 人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3頁)、解剖筆錄 (見相卷第37-1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5至130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9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178至180頁反 面)、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81至 186頁)在卷足稽,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年2 月16日診 斷證明書(見相卷第8頁)、急診病歷(見相卷第132 至133 頁)可憑。是被害人之死因,係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朝腿 部射擊3 槍後,子彈貫穿雙腿達10個傷口,致其因失血過多 而死亡,堪以認定。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2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死者羅文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 血中達3.462μg/mL ,實務上若無槍傷,死亡之機率仍極高 ,而平常人縱使遭類似槍擊,應在精神平順狀況,若經急救 後應有極大存活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經本 院就被害人之死因再進一步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本院 略以:死者遭槍擊致共造成10個槍口,主要造成大腿血管破 裂出血,內臟血液會流光達出血性休克,因遭槍擊致出血性 休克時,致有嘔吐發現口、食道、氣管、支氣管、細氣管內 有大量食物殘渣物存,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綜合死者之死亡 轉機(直接死因)即為出血性休克(出血過多)及呼吸衰竭 (嘔吐物致食物哽呼吸道窒息),但以出血性休克(槍擊) 之責任較大些且為直接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是本案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且該直接 死因之先行原因為被害人之雙下肢遭槍擊,而被害人於案發 當時固有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提高其死亡機率,然被告槍 擊被害人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原即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並無因被害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原不可能發生 死亡結果之被害人產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槍擊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本案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在卷,其中就被告葉驥與被害人羅文昌發生衝突之過程,勘 驗結果略以:被害人駕車啟動倒退時,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出 至該車左後方,行進中從右側腰際處拔槍,衝上該車駕駛座 旁,並以右手持槍,左手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第1 次打開 駕駛座車門時,旋遭被害人關上,後被告又再次打開駕駛座



車門,以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復將槍朝向空中1 次,再 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惟被害人仍持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 繞過被告往後倒車,倒車之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 門上緣,持槍之右手朝向駕駛座內,隨著車輛一路往後退, 後該車往畫面左側加速前進時,被告鬆手,隨著該車往前數 步後,旋轉身跑往畫面右側,騎警用機車亦往畫面左側駛去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參諸上揭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2至 79頁),可知被害人雖有倒車拒捕之舉動,然因現場有建築 物及雜物堆砌,被害人僅得以倒車方式退至後方聯外道路上 始能逃離,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 觀諸其倒車行徑,係刻意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被告,顯然被害 人當時意在離開現場,客觀上並無對被告直接衝撞或攻擊之 情形;又過程中被告雖以左手抓握住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上緣 ,惟其始終站立於車門左側外,並非在駕駛座及車門之間( 詳見相卷第76頁照片),是縱使被害人持續倒車,被告亦無 遭車門撞倒而在地拖行之虞。從而本案被害人之倒車拒捕行 為,對被告顯未造成生命、身體之迫切危害,亦即在客觀上 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被告自無從主張為防衛自身而 對被害人身體開槍射擊。
㈢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 脫逃時,得使用槍械,固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 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 條亦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觀其內涵即為「 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 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必要性原則」, 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 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 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 益最小之方式為之;「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 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查被害人羅文昌 於案發當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被 告欲將其逮捕時,既遇被害人拒捕、脫逃,於此急迫情形下 ,自得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使用槍械,且使用 槍械亦能有效達成逮捕被害人之目的。惟當時被害人並未對 被告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被告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此 業如前述,其若欲執行逮捕,應斟酌情形使用不致危及人命 之追捕方式達成,例如事後巡邏警網之圍捕,實無必要使用 槍械;又在被害人倒車拒捕之過程中,被告始終均站立於被



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距離甚近,則縱使被告使用槍械 ,亦得直接朝被害人車輛之輪胎或其餘車身處射擊,以遏止 其繼續駕車逃離,此亦據證人即永安派出所所長曾彥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犯人拒捕踩油門引擎聲很大,這種情形 我就會用槍,有些警察會直接對車子打,車子在移動中,一 般的員警不敢對人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再者,被告既係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參 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6頁),其與被害 人之距離不過1 公尺,於此近距離情況下,被告朝被害人腿 部射擊1 槍後,並未先行觀察被害人是否已受到槍傷,即率 爾再朝被害人腿部接連射擊第2、3槍,衡以腿部雖非人體之 致命部位,然仍遍布動、靜脈血管,倘因槍傷過多而血管破 裂大量出血時,仍有致命之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難認 其使用槍械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此外,被告使用槍械之目的 僅在消除被害人之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而其欲逮捕之被害 人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通緝犯,相較被告使用槍械對 被害人身體射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綜上,被告因積 極執行職務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出發點固無不當,然其 未選擇對被害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率而用槍,且用槍之方 式亦逾越必要程度,致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 輕重失衡,是被告使用槍械之行為未合乎上揭警械使用條例 第6 條之規定,不為法律所容許,自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179號函參照)。
㈣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 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 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 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 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 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 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 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 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 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 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 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 509 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 ,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



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葉驥雖有使用槍械射擊被害人羅文昌,而 使之受傷之認識與意欲,惟依其前開辯解,可知其乃誤認被 害人之倒車拒捕行為已危及其安全,且誤認開槍射擊被害人 之腿部合乎上述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為法律所容許,始基 於防衛自身及制止被害人脫逃之意思對被害人開槍,是被告 於行為時,係誤信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揆諸首揭判 決意旨,其傷害行為因欠缺違法性認識,阻卻犯罪之故意; 惟被告對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有一定之 注意義務,倘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致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 結果,則應負過失責任。按諸被告自84年7 月起即擔任警職 迄今,此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其查 緝犯罪之實務經驗當屬豐富,自應更注意謹慎使用槍械;又 被告另於偵訊時供稱:去年2、3月路檢時,有因涉嫌電纜線 竊案對羅文昌進行盤查,惟其不願意停車逃逸,羅文昌當時 沒有做出衝撞員警之行為,所以在本次試圖逮捕羅文昌之前 ,我只對他會逃逸這件事情有認識,但對他是否可能會攻擊 員警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害人並非因拒 捕而會駕車衝撞員警之累犯,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倒 車之目的,究竟係試圖對其衝撞,抑或僅單純逃離,自應加 以注意,不能一見被害人有駕車拒捕之舉動,即對其開槍射 擊。而依本案當時之情況,雖事屬緊急,但被告並非不能注 意上情,然其卻不注意,誤認被害人之倒車拒捕行為已危及 其安全,且誤認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腿部合乎法律規定,乃貿 然朝被害人腿部連續射擊3 槍,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 其具有過失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葉驥係以持警槍執行查緝犯罪勤務為業務之警員,自係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羅文昌於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開槍肇事後,隨即通知值班警員上情並請求 救護人員到場救治被害人,此有流程時序表及通聯紀錄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102頁反面、106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 值班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足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本案係因公積極追捕逃逸之 竊盜通緝犯,惟遇被害人有拒捕逃逸之舉動,誤認用槍時機



及手段,致被害人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損 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