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717號
TYDM,103,桃簡,71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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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超
      高國琛
      涂清標
      謝春義
      徐錦鵬
      吳長町
      戴河川
      徐阿德
      廖登煌
      游福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武超戴河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肆顆、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均沒收。高國琛徐錦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肆顆、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均沒收。謝春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肆顆、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均沒收。
涂清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肆顆、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均沒收。
吳長町廖登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肆顆、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均沒收。徐阿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肆顆、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游福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肆顆、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10人 係在虎頭山公園內某樹林邊之以竹木為棚架,該棚架之頂部



及部分周圍以塑膠遮雨布遮蔽之棚架內,分別由被告賴武超戴河川謝春義高國琛徐錦鵬等5 人為1 桌(下稱第 1 桌),另被告涂清標游福祥吳長町廖登煌徐阿德 等5 人為1 桌(下稱第2 桌),各桌均以34顆象棋(按係以 正常象棋之顆數外,另均各加1 顆「將」、「帥」合為34顆 )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並在第1 桌上扣得上開34 顆象棋及新臺幣(下同)211 元,在第2 桌上扣得上開34顆 象棋及406 元。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甚不可取, 且被告賴武超高國琛徐錦鵬戴河川游福祥等人前均 曾有犯同類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並衡 酌被告等人之各項前科紀錄、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第1 桌上扣案之象棋3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桌上扣得之現 金211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賴武超戴河川謝春義高國琛徐錦鵬等5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第 2 桌上扣案之象棋3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桌上扣得之 現金406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涂清標游福祥、吳長 町、廖登煌徐阿德等5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徐阿德身上扣得之現金其中40元部分,係其所有並贏 得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上開40元既 屬被告徐阿德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徐阿德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一併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賭檯上之財 物,又乏確據證明究有多少金額係被告各人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請求 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又被告徐錦鵬前雖曾有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惟其本件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亦與法不合, 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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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