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641號
TYDM,103,桃簡,641,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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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創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1 月29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晚間10時許,提供所承租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為賭 具,而由不特定賭客,每人輪流發牌後,下注新台幣(下同 )100 元,每人發1 張牌,再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較 大者為贏家,點數較少者為輸家,贏家取走所有押注之金額 ,甲○○並以於每小時支付100 元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於103 年2 月5 日,賭客李卉如潘芸雪阮宜庭黃萃梅氏玉黎秋水陶氏春兒胡芳芝陸續至該處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警方查獲本案之緣由,依卷附警員楊焯峻於103 年2 月6 日製作呈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報告所 載,本件係接獲情資,而於103 年2 月5 日傍晚至上址周遭 執行風紀探訪及觀察,期間發現該址內有多名疑為外籍之女 子進入,且屋內不時傳出有聚賭吆喝之聲音,應有多人在屋 內聚賭之情事,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警方見時機成熟且情 形急迫,隨即自該址正門進入逕行搜索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且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執行逕行搜索(見偵查卷第81頁)。本件警方至上 址雖無搜索票,而依員警楊焯峻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所載 內容觀之,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款規定逕行搜索 ,固尚無不合。又依同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 2 項之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查本件



員警楊焯峻所製作上開職務報告,僅呈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綜觀全卷,復無警方為逕行搜索後呈報法院之資料 ,堪認本件警方並未依同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即於執行後 3 日內報告法院之情形,故警方此部分,即有違失。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所定無令狀(搜索票)之逕行搜索,採事 後審查制,須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若未陳報 ,依其第4 項規定,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 為證據。既曰「得」,法院即有自由裁量權,並非一概無許 為適格證據,至於如何具體行使,該條項則乏明文。鑑於非 供述證據之本質,通常具有客觀及不變易性,價值遠高於常 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之供述證據,然搜索作為,實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隱私及財產等基本權,是裁量 時,自當審慎,允宜參照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於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之,然此均衡法則原係針對 違背法定程序(包含非法搜索)所為之規範,究與逕行搜索 於形式上不必然違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於符合逕行搜索 之嚴格要件,僅事後未遵期陳報之有關案件審判時,審核該 扣得之證物有無證據能力,其容許之標準應較為寬鬆。簡言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4 項規定,判斷搜扣之證物得 否作為證據,固可參照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法理處理, 但其容許性仍應較後者為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警方接獲情資至上處訪查 時,適見該處有多名疑為外籍之女子進入,且屋內不時傳出 有聚賭吆喝之聲音,研判應有多人在屋內聚賭之情事,而該 等現場賭博情狀顯會因時間經過結束,尚難認非無緊急取證 之必要;參諸本件員警於執行後3 日雖疏未報告法院,但其 已有呈報檢察官,故其當非具有惡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 圖,又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本有不良影響,而被告及在場賭 客於警詢時即均承認確有賭博情事,本件違失情形僅係未於 事後向法院陳報,對於被告權利之侵害並非嚴重,此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仍應肯 認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陸續至該處賭博財物,核與證人黎永虹李卉如潘芸雪阮宜庭黃萃梅氏玉黎秋水陶氏春兒胡芳芝、陳秋 水、蔡文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及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參。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是他們自己 提供金錢放在冰箱上,伊幫他們買茶水云云,惟查上開賭博 場所為被告提供,由賭客贏家以每小時支付100 元支付金錢 給被告,衡諸常情賭客如有購買飲料食物之需求,應視所需



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未參與賭博之被告代購即可,何 須約定由贏家需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合購?本件被告收取上 開現金之對象僅針對特定人,要與購買吃喝之飲食應由使用 者付費之性質扞格難入。即便如被告所辯於抽頭後有購買飲 料招待賭客,此亦屬其個人事後處分其已得利益之行為,況 若毫無營利之意而純為購買飲料食物,則依現場賭客人數多 寡即可特定飲料開銷,豈有以上開方式計算抽頭之理。故被 告縱有以部分抽頭金之價額提供各類飲食供予賭博之人,其 所餘之費用亦歸被告所有。參諸被告於本案後,旋於103 年 3 月4 日復因相類賭博案件遭警查獲,且亦有收取抽頭金以 營利之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供給賭博場所為要件,並不以所提供之場 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必要,亦非以參賭人數 或桌數多寡為要件,本件被告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且有抽頭 營利之事實,即與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同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長短、抽頭金額多寡,本件對 社會風氣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物,與本案顯無關連,爰不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在場人黎永 虹、李卉如潘芸雪阮宜庭黃萃梅氏玉黎秋水、陶 氏春兒、胡芳芝陳秋水身上查扣之款項,係上開賭客所有 ,因本件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賭 客均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該等款項亦 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於本 件不得宣告沒收(該等金額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 處,未移由本件扣案)。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起至同 年2 月5 日止,意圖營利,而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雖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 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 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警詢中已供稱:因他們(指上開遭查獲之賭客)都是自行 互相邀約前來,伊沒有主動邀約,伊只是提供場所而已等語 (見偵查卷第13、14頁),而證人黎永虹於警詢中亦證稱: 是伊約他們(指賭客)到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 ,且依證人即賭客李卉如潘芸雪阮宜庭黃萃梅氏玉黎秋水陶氏春兒胡芳芝於警詢所述,其等均非被告所 邀約,則上開賭客既非被告所邀聚,自難認被告有邀聚不特 定之人赴上述處所賭博之情事,故本件並不該當於刑法第 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撲克牌 │1 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2 │監視器鏡頭 │1 個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
│3 │監視器螢幕 │1 個 │ │
├─┼──────────┼────┼───────────┤
│4 │撲克牌(未使用過) │22副 │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現金 │新台幣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31,310元│ │
├─┼──────────┼────┤ │
│2 │帳冊 │4 本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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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