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界信工藝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柯銘訓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該工藝社從事代工,領有工資,而在其工藝社八十二、八十三年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柯銘訓之工資所得及柯銘訓名義之印文,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柯銘訓於八十二間領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三年間領得十六萬八千元之工資,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柯銘訓,嗣經柯某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柯銘訓於八十二年六、七、八、十一、十二月均處於未工作狀態,其自他處打工以貼家用,本屬正常。而八十三年間,柯某之工資來源有德穎營造有限公司、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顯示告訴人工資來源多樣化;佐以證人陳界欽證稱係其將代工材料送到柯銘訓家中,由柯某代工之語,乃認柯銘訓否認受僱被告做代工,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柯銘訓始終否認陳界欽有拿材料交伊代工之情,觀諸證人陳界欽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界信工藝社操作機械及送貨給代工,月薪二萬五千元,柯某做髮夾代工每支一角二或一角半,此與被告所稱其子陳界欽在其工藝社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有時沒那麼多,柯某幫伊做髮夾代工每支一毛或二毛等語已有不符。(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二十三、二十四頁)。陳界欽又證稱其係八十二年一月起送髮夾至柯銘訓位於台南市○○街家中,交予柯某代工,時間及送貨料不一定,視其所做速度而定(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而柯銘訓位於台南市○○街房屋係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完工交屋已經證人陳史碧雲於審判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該屋使用執照影本及常洲建設有限公司客戶交屋明細表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八、九、八十九頁),似徵陳界欽上開供證與事實有所出入,所稱送與柯銘訓代工之貨料並不一定,係視其工作速度而定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其係為了作帳方便,批給每位代工之貨料都控制在一定之數量,因此代工之薪資大致相同之語,顯有齟齬。證人陳界欽上開供證之憑信性如何,要與被告本件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遑細究,釐清其疑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尚嫌速斷,而理由內既認證人陳界欽之供證與陳史碧雲之證述不符,復謂其無解於柯銘訓有為被告代工之事實云云,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議。㈡依卷內資料證人陳
界欽曾證稱柯銘訓於案發當時白天油漆,晚上代工,柯某之代工係由其父親及弟弟在做(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而證人柯青一、柯志憲(柯銘訓之父及胞弟)則證稱其並未幫被告做髮夾代工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所為證述並不一致,此與判斷被告被訴犯行之成立非無重要關係,自具調查必要性,原審對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內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亦仍有未合。㈢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記載,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係由送達人詹丁豪蓋其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圓形職戳,似徵該判決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送達予承辦檢察官收受(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如果無誤,則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當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見原審卷第三頁)。原審疏未就此程序事項先行調查、審酌,逕為實體判決,併嫌未洽。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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