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152號
TYDM,103,桃簡,215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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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棟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貳只,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貳叁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棟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102 年間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亦可能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持有之數量非鉅,甫購入約1 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 不長等犯罪情節;案發時係業工、經濟情況勉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含前揭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2 只(驗前含袋合計毛重2.24公克, 驗餘毛重2.236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鑑驗時取用0.0032公克部分 ,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05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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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