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061號
TPSM,90,台上,1061,20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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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戊○○ 男民國
        丁○○ 男民國
        丙○○ 男民國
        甲○○ 男民國
        乙○○ 男民國
        己○○ 男民國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顏文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九、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一二六一九、一三八七九、二○二三六
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四十五號順利雷射切割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丁○○、戊○○二兄弟之叔父,上訴人乙○○係丁○○之朋友,上訴人甲○○(綽號阿洲),己○○(綽號老猴)二人均受僱於丙○○在其工廠工作。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被害人謝發慶積欠戊○○新台幣 (下同)數百萬元未還,上訴人等遂與蕭春龍 (檢察官另行偵查)、綽號「嘉明」、「小芳」及自稱「高雄刑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基於共同剝奪謝發慶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其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由蕭春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雷諾牌自小客車搭載丙○○、戊○○、己○○、及「高雄刑警」者,跟蹤謝發慶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鎮東國小前,乘謝發慶將其駕駛之車號XZ-二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在車上等候其子謝坤儕至對面「7-ELEVEN 」便利商店購物時,由丙○○持尖刀(未扣案),自謝發慶坐車駕駛座之窗戶外伸進車內抵住其脖子,命其將車門打開躺在該車後座,再將尖刀交予己○○,並坐上謝某小客車駕駛座;該自稱「高雄刑警」者坐在其右前座,戊○○則持另把尖刀(未扣案)坐在右後座,將謝發慶之頭部壓住,使其無法抬頭觀看車外。同時以尖刀抵住其腹部。己○○則坐在左後座,以丙○○所交付之尖刀抵住謝某腰部,以此不法方法剝奪謝發慶之行動自由;蕭春龍則駕駛該雷諾牌自小客車尾隨其後,共同將謝某載往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之後上訴人等與蕭春龍、「嘉明」、「小芳」及自稱「高雄刑警」等人,即輪流以原判決附表所示非法方法,繼續剝奪謝發慶之行動自由,並於該期間共同以附表所示脅迫方法,使謝發慶行如表列所示之簽寫協議書、移轉專利權、組合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等無義務之事。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謝發慶始乘隙逃離丙○○等人之控制,報警處理。戊○○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八號三樓全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領取謝發慶之專利證書及印章時,在其收據收件人欄內,偽簽「李利明」之署名一枚,而冒名偽造該收據,再將之交予該事務所職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利明,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未徵得謝發慶同



意,至同縣太平市○○路二十四之三之七號勝豐企業社領取模具加工成品時,在收據備註欄內偽造「謝發慶」之署名一枚,而冒名偽造該收據,並將之交予該企業社員工林獻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發慶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甲○○、乙○○、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將第一審關於戊○○、丁○○、丙○○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論處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雖為證據之一種,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須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庭訊,當庭勘驗被害人之雙手,證實其左手尚留有所指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遭上訴人等以電線反綁雙手,倒吊於工寮屋頂橫樑上之傷痕,並記明筆錄在卷,遂認其指述確有實據,堪以採信。但被害人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因遭以電線反綁雙手倒吊,致手腕受傷,時距檢察官勘驗,已將近二月之久,是否猶有可見之傷痕留存?雙手同遭反綁,其右手何以未見傷痕?均非無疑。佐以被害人因另案遭通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緝獲並羈押,其當日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體檢並未見有左腕受傷情形在卷(見一二六一九號偵卷第三十五頁)。其嗣於檢察官庭訊勘驗所見左手腕之傷痕,是否確如所指,係遭上訴人以電線反綁雙手所造成,猶值勘疑。原判決對之未遑詳查、釐清,遽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尚嫌速斷。㈡按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殊不得僅因其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即摒棄其證言。證人王貴連於審判中證稱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至斗六工廠搬機器時,尚有說有笑,同行的除被害人外,還有丁○○、戊○○共五、六人,係丁○○介紹伊去開拖車,堆高機係被害人叫的等語(見原審第十九號卷㈠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正面);另證人林明慧亦證實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確與其夫乙○○攜子至台中市大坑卡多里樂園遊玩,至當晚七、八時許返家等語(見原審第五四四號卷第七十二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既未說明有何瑕疵,徒以證人王貴連係丁○○之連襟,林明慧與乙○○係夫妻關係之一端,遂認彼等證言有偏頗之虞,予以摒棄不採,其採證難謂為適法。㈢丙○○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中午一時許搭國華航空公司班機由台中飛往台北,由蘇惠俊至機場接機,載其至台北縣樹林鎮○○路二二○巷十一號強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處,與負責人葉建宗洽商買賣事宜,當晚經葉建宗宴請,至十一時始搭野雞車返回台中。八十六年六月廿二日下午一時,其亦搭該公司班機至葉建宗處,且聯絡陳坤寶至協利工廠處討論強峰工廠融資事宜,當晚與陳坤寶及另一同事一起用餐,至十一時許搭野雞車回台中;二十三日亦至台北找陳坤寶,無法於各該期日擔任把風看守被害人等語。原判決係以證人蘇惠俊葉建宗陳坤寶均表示不記得其日期,乃認其之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丙○○之證明。但觀諸該三位證人除日期之記憶,因時間已久表示不記得外,對丙○○所指事實並未否認。而丙○○於上開日期搭機前往台北之事實,復據提出國華航空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之機票及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二十三日機票之單據為憑(見原審十九號卷㈠第九十七至一○二頁、一○四頁、),似徵所辯尚非全無可信,此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併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依被害人之指訴,認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係由丙○○、戊○○



、己○○、蕭春龍、乙○○等人共同押被害人趨車前往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被害人所有「接線開關盒之定位結構改良」等專利案讓與戊○○之手續等情。此與證人張容薰證稱當天係伊到戊○○之公司拿資料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等語,並不相符(見一審第二號卷㈡第八十六頁正、背面),究竟實情如何,事關被害人指訴之可信性判斷,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遽行論罪,非但難招折服,抑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㈤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戊○○於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周克倜許金水,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之行動自由並未遭限制,法院亦認有調查必要,而予傳訊,雖彼二證人之傳票未能依址送達,致未據到庭(見一審第二號卷㈠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八十頁)。然法院嗣未對之查址及續行傳拘,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率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就戊○○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審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從重依前者論處罪刑。然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進行審判程序及其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將此起訴效力所及新增之罪名告知(見原審十九號卷㈡第十五、十六頁),所為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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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