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旺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然其自成年後即前科累累、 素行不良,自民國79年以迄99年,屢犯詐欺罪、恐嚇取財罪 、強制罪、搶奪罪、竊盜罪、酒醉駕車罪等多項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貪圖免費 搭乘計程車之便宜,竟以詐欺手段享受他人提供之長途服務 ,事後不但飾詞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並衡酌被告詐欺所得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29號
被 告 劉振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旺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 與北龍路口前,招攔周忠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上車後向周忠義表示要至基隆八堵找朋友,並誆稱 司機大哥工作辛苦,會多給錢,致周忠義陷於錯誤,誤認劉 振旺有能力支付計程車消費,即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劉振旺 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劉振旺在車上佯稱找到友人 就會付車資,惟均未聯絡上,而未支付車資,藉此方式詐得 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台幣(下同)1,955 元之 利益,周忠義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忠義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振旺固坦承身上僅有360 元而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惟辯稱:朋友土龍打電話叫伊來,說計程車資他會負,結 果伊到後,朋友不在那邊,原本伊要對方載伊回家,就可以 還他錢,但對方拒絕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周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劉振旺上車就說司機大哥工 作辛苦,會多給錢,不會少給,中途在路上還跟渠借零錢向 檳榔攤買啤酒,到八堵時,說要找朋友,繞了很久都沒有找 到,車資也不給,劉振旺下車時就擺明沒有車錢,還說就是 沒有錢,不然想怎樣,附近鄰居才幫渠報警等語,復經警方 前往訪查綽號「土龍」之黃永同於警詢證述:並不認識劉振 旺,可能係伊有時前往廟裡參加功德會,順便發送名片,被 告才拿到伊名片,伊並未答應要幫劉振旺付計程車資,也未 找劉振旺碰面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身上僅有360 元,並無足夠之車資搭到基隆, 卻仍向告訴人誆稱會多給,不會少給,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 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情形下,也未事前取得友人同意願意代 墊車資之情形下搭乘計程車,致使告訴人誤認其有能力支付 而搭載,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 重 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