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965號
TYDM,103,桃簡,1965,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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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家維
被   告 姚吉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 適之機關處理,即予以侵占,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 殊非足取;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業經發還由被害人之 委任人具領、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16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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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