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878號
TYDM,103,桃簡,1878,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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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昭損壞他人之計程車之後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刪除「不堪使用 」之記載,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王世昭 持石塊丟擲告訴人楊榮文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致該保險桿破 損,自係損害破壞他人之物,使其效用一部喪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解決,竟率爾持石塊丟擲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損害,顯見其理性溝通能力欠佳,並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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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