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富(原名張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守富與王美玲係朋友關係,緣王美玲於民國94年間委託張 守富幫忙尋找房屋,嗣欲購買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平鎮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因王美玲有信用瑕疵,為 求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於94年11月25日,與張守富約定將 其房地借名登記在張守富名下,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 予張守富保管。詎張守富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自身所 有,其僅為王美玲處理事務,本不得任意設定負擔,仍有返 還系爭房地予王美玲之義務,竟因需款項週轉,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王美玲同意,於101 年7 月 30日,將系爭房地擅自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秀惠,向陳秀惠借得 80萬元供其周轉使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 美玲之財產。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3 年度易字 第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102 、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第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告訴代理人許振國、證人梁鳳英、邵增恆、丘 潤森、郭麗美、溫淑惠、邱佳亮、丘惠瑩、蘇桂蘭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 、2 、22至25、64至67、150 至152 、160 至162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912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8頁), 並有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號建物登記簿謄本2 紙、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丘潤森等人戶籍謄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 、郵局存證信函、禮簿、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桃園縣平鎮地政事 務所102 年7 月16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9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98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 繳稅款約定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 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他字卷,第5 至10、27至54 、69至74、76至146 、163 至16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經核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系爭房地雖以被告張守富為名義登記所有人,然其係受告 訴人王美玲委託而借名登記,本質上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 事務之信託行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 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 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 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 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 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 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雖受託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於其名 下,惟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是被告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即以系爭房地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即為違 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負背信之刑事責任。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理應謹守本分,克盡職守,然其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 處分系爭借名登記之房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置告訴人之 權益於不顧,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103 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04-1 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金額高達130 萬並致系爭房地遭拍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