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律師
許坤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租住處,無償將其購買供己吸用(此部分由原審另行處理)之禁藥安非他命轉讓予游○鋒、林○賢、劉○盛(以上三人由原審另行審理)等人吸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轉讓禁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法院應將依職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以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惟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其前揭租住處,無償將禁藥安非他命轉讓予游○鋒、林○賢、劉○盛等人吸用等情。對於上訴人分別轉讓安非他命予游○鋒、林○賢、劉○盛等人之次數若干?每次轉讓之時間為何?數量多寡?均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又原判決採用游○鋒、林○賢、劉○盛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惟卷查林○賢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均以新台幣伍佰元或壹仟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購買,從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左右至今,共向甲○○購買兩叁次,每次均在甲○○租屋處交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游○鋒於警訊時亦供稱:上訴人有將購得之安非他命轉售予劉○盛等人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彼二人上開供詞似與林○賢、劉○盛二人在偵查中所供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無償讓與伊等吸用一節未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猶有待進一步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判決內亦未說明其對前揭不同供述取捨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游士鋒、林○賢、劉○盛等人於第一審均翻異前供,否認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伊等吸用之事實,或稱伊所吸之安非他命是許○霖的,或稱警訊筆錄為警員自己寫的,伊未如此供述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正反面)。原判決並未具體敘述游、林、劉等三人事後翻異供詞之內容,亦未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徒以渠等事後翻異前供,即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取,亦嫌理由欠備。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及游○鋒、林○賢、劉○盛吸食之安非他命均係大家湊錢,由許○霖呼叫一位綽號「賢哥」者提供,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林○賢等人等語,並聲請原審傳訊許○霖、游○鋒、林○賢、劉○盛到庭調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
第三十九頁)。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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