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正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正與李胡月花為朋友關係。緣李胡 月花與其配偶李坤誼於民國98年間原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 ○里00○0 號(桃園縣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門牌則後整編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李胡月花 並在屋前空地種植大型酒瓶椰盆栽共16盆。嗣被告邱明正之 妹婿鄭富通以李坤誼債務未清償為由,就上址房屋及所坐落 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 園市平鎮區○○段000 號,所有權範圍6 分之1 )聲請強制 執行,並由鄭富通買受,被告邱明正乃陪同鄭富通於99年1 月11日在上址執行點交,又因上揭土地係分別共有,故僅就 前開建物點交予鄭富通,並未點交上揭土地,而李胡月花遂 將上開大型酒瓶椰盆栽繼續放置在前開房屋前之空地,不定 時前往澆水照料。後被告邱明正於102 年8 月7 日前往前開 地點整理房屋週遭時,明知上揭大型酒瓶椰盆栽係李胡月花 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揭大型酒瓶椰盆栽贈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吊 運離去,而以此基於所有人地位,將上揭大型酒瓶椰盆栽交 付予他人之方式竊取之。經李胡月花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 6 時許,前往查看得悉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邱明正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明正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胡月花及證人潘李金妹之證述、前開酒瓶椰盆栽及現場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桃院永92執拍字第31993 號執行命令 及鄭富通出具予被告邱明正之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邱明正固不否認於99年1 月11日由本院將上開房屋 點交予鄭富通時,亦同在現場,且於點交上開房屋時,有看 到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放置於上開房屋前之土地上,當時知 悉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復坦承確有於102 年8 月初某日,交 由不詳之人以吊車將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吊走,然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自從上開房屋點交後至102 年8 月初 止之3 年半間,伊都沒有看過告訴人,原本書記官表示只是 讓告訴人暫時寄放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但告訴人就將前揭 16盆酒瓶椰盆栽一直放在上開房屋前之土地上,並未移走也 未加以照顧,伊也沒看過潘李金妹來照顧酒瓶椰,有部分的 酒瓶椰已經枯死,所以伊於102 年8 月初時認為前揭16盆酒 瓶椰盆栽應該已經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了,才會看附近有人 有需要的,就可以直接載走,伊於清理前無法通知告訴人, 就將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連同其他磚塊、水泥塊等當作廢棄 物處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邱明正辯護稱:被告邱明正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告訴人及其夫李坤誼尚積欠被 告邱明正債務,若被告邱明正有將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據為 己有之意,大可主張留置權而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被告反 任由陌生人將之載走,顯然被告確實將之當作廢棄物,而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就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係經告訴人放置於上開房屋前之土地 上,而於上開房屋在99年1 月11日經本院點交予鄭富通時仍 未移走,被告於該時知悉上開16盆酒瓶椰盆栽為告訴人所有 之物,後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由鄭富通委由被告邱明 正管理,於102 年8 月初某日,被告交由他人以吊車將前揭 16盆酒瓶椰盆栽均吊走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參偵卷第7 至9 、39至42、49至52、57 至62頁、偵續卷第25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頁),並 有現場照片、酒瓶椰盆栽照片、授權書、上開房屋所坐落桃 園市平鎮區○○段000 號土地之謄本、本院98年12月9 日桃 院永92執拍字第31993 號執行命令、點交切結及債權憑證等 附卷可考(參偵卷第10至28、42、53至55頁、偵續卷第16、
31頁),被告邱明正就之亦不予否認,是上開各情,業堪認 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雖皆一再表示並無 拋棄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之意思,其於上開房屋點交後至10 2 年8 月初某日之期間內,仍會常常前往照顧該16盆酒瓶椰 盆栽,若較忙時,則會請潘李金妹前往照顧,被告邱明正於 102 年8 月初時主觀上應知悉該16盆酒瓶椰盆栽仍屬告訴人 所有云云(參偵卷第7 至9 、39至42、49至52、57至62頁、 偵續卷第25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頁),然細繹告訴 人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初表示與被告邱明正無 何交情,只是知道有這個人云云(參偵卷第8 頁),嗣聽聞 被告邱明正辯稱因不知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無法通知告訴 人處理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方認為該16盆酒瓶椰盆栽為廢 棄物等語後,即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表示其與被告邱明正間相識20餘年,且被告邱明正曾於其子 結婚時幫忙開禮車,並包禮金祝賀,2 人間交情匪淺,被告 邱明正自非難以聯絡告訴人云云(參偵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經質之上情,則再推稱其與被告邱明正大約於80 幾年時就沒什麼往來,係因被告邱明正會與其先生聯繫,所 以被告邱明正才會去其子之婚宴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1頁 ),而為前後矛盾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復與其所 提供之禮金簿所示其子係於90年7 月14日結婚乙節相為齟齬 (參偵卷第66、67頁)。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 指稱其所有之酒瓶椰盆栽共有16盆云云(參偵卷第7 、8 頁 、偵續卷第26頁),並要求被告邱明正需賠償新臺幣(下同 )32萬元,方願與被告邱明正和解(參偵卷第51頁),然其 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卻又稱其 遭被告邱明正竊取之酒瓶椰盆栽數量應為13盆,價值26萬元 云云(參偵卷第68、69頁),經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進一步追 問,方改口稱僅有13個盆子內尚有酒瓶椰,其餘3 個只有泥 土,且推稱事後才想到有3 株酒瓶椰因發育不佳,移至旁邊 土地種植,因之前未細問,其方未就此回答,且盛裝酒瓶椰 之盆子也很貴,所以才要求被告邱明正賠償32萬元云云(參 本院易字卷第20頁),其所為指述顯然不斷翻異且前後不一 。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邱明正間有債務糾紛,有本院98年3 月12日桃院永92執拍字第31993 號債權憑證可佐(參偵續卷 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其子與被告邱明正間亦有多 次相互提起刑事告訴之紀錄,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偵續 卷第17至22頁),是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非但因有 上開矛盾而顯屬可疑,且是否係因與被告邱明正間有宿怨而
有偏頗之情,亦非無疑,倘本院就其所為證述全盤遽採,自 有率斷之嫌。
㈢而告訴人及證人潘李金妹雖均一致指稱於99年1 月11日至10 2 年8 月初間均有定期照護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參偵卷第 7 至9 、39至42、49至52、57至62頁、偵續卷第25至29), 然遍觀全卷,告訴人僅提出內有酒瓶椰盆栽1 盆之照片(參 偵卷第10頁、偵續卷第31頁),並稱該照片係很久之前所拍 攝,無其他照片可供提供(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若告訴 人確有定期照護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之情,豈有完全無法提 供任何近期之酒瓶椰盆栽照片之可能,且證人林維亮及林文 雄於偵查中復均結稱常經過上開房屋前,知悉有酒瓶椰之盆 栽放置於上開房屋前,並曾受被告邱明正所託前往整理上開 房屋前之庭院,所看到之盆栽有些已經枯萎,看來像是很久 無人定期整理之情況等語(參偵卷第59、60頁),則告訴人 及證人潘李金妹之前開證述,本院尚難憑採,被告邱明正所 辯於102 年8 月初時,於主觀上認知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已 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雖被告邱明正 坦認於99年1 月11日上開房屋點交時,知悉前揭16盆酒瓶椰 盆栽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其餘卷內事證亦不足供本院認定於 本案發生之102 年8 月初時,被告邱明正於主觀上仍確實知 悉該16盆酒瓶椰盆栽為他人所有之物。
㈣再者,刑法上竊盜罪所謂竊取他人之動產,係指乘人不知, 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而使之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需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即欲將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占為己有或 第三人所有。觀被告邱明正所為,係任由不詳之他人將前揭 16盆酒瓶椰盆栽以吊車吊走,而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後將之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客觀上已與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迴 不相侔,且其主觀上亦顯無占為己有之意。又因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邱明正於本案發生之102 年8 月初時仍知悉 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業敘明於前,是 更難據此認定被告邱明正有何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或不法所 有意圖。況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表示「被告邱明正向我坦 承是他將我的盆栽給丟掉了。」等語(參偵卷第7 頁背面) ,更堪據之認定被告一再所辯係因認為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 為廢棄物,才請人將之處理掉等語,並非虛捏之詞,益徵被 告確無何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屬灼然。且因被 告僅係任由他人將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吊走,是自亦不足憑 卷內所存事證,遽認被告有何與他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無論以與不詳之人共同竊盜之餘地甚明。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邱明正於102 年8 月初時主觀上知悉前 開16盆酒瓶椰盆栽為告訴人所有之部分,舉證尚嫌未足,無 從使本院此部分形成確信,且被告邱明正之所為,於主、客 觀上均難以竊盜罪相繩,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邱 明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