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53號
TYDM,103,易,125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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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福永施志明原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共同居 住在該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之區別)中山北路275 號宿舍房號40 5 號寢室內。兩人平時相處本常有齟齬,於103 年3 月26日 又因細故發生口角,施志明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該寢室內以掃把木柄戳擊王福永之頭部及手部, 並徒手毆打王福永左臉頰,且表明要與王福永打架,兩人遂 陸續步出該寢室,王福永在寢室門口處停留,施志明則移動 至距離寢室門口數公尺處,數秒後施志明王福永所站立位 置奔去,王福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施志明腹部, 隨後兩人開始相互拉扯、扭打、以腳攻擊對方,嗣兩人對峙 片刻,王福永又突以右手毆打施志明左臉頰,兩人隨即扭打 拉扯,致施志明因而受有腹部疼痛、左臉頰紅腫、手臂紅腫 抓傷等傷害,而王福永亦受有傷害(施志明犯傷害罪部分, 業據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兩人於前開寢室外肢體衝突過程中,王福 永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以台 語「幹你娘」、「你這個死賊子」等謾罵性言語公然辱罵施 志明。
二、案經施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王福永及檢察官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屬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 出來就問施志明為什麼打我,結果施志明就衝過來要揍我, 我直覺反應就是一腳踢過去,這是自我防衛,後來施志明就 揮拳打我,我一樣揮拳,但是我沒有打到施志明,我就警告 他到此為止,因為是他攻擊我,後來很多同事把施志明拉開 ;而且當天我沒有罵施志明髒話等語。
㈠ 傷害罪部分
⒈ 經查,被告與施志明本為同事及室友,但平日相處不甚融洽 ,施志明於103 年3 月26日又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於寢室 內先以掃把、徒手攻擊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 人施志明李忠國顏紹家之證述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卷【偵A 卷】第17861 號 第8-9 、24-25 頁、39頁、12頁背面、39頁、20-21 頁;該 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影卷【偵B 卷】第10、11頁), 並有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徵上情為真。
⒉ 復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施 志明於寢室內已向被告表明要與之打架乙節,迭經證人施志 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A 卷第8 頁背面 、25頁;本院卷第26頁),況施志明及被告分別於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以下時間均同,茲不贅述)11時51分 48秒、11時52分30秒先後步出寢室,施志明舉起手指著被告 ,隨即轉身朝畫面下方移動,雙手高舉再放下,並向被告做 招手動作,於11時52分37秒走到畫面下方,與被告距離約7. 7 公尺乙情,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並有被告陳述及證人 施志明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5-26 頁),且被



告自陳:施志明用手指向我、向我招手時,就一直叫我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更見施志明確有持續向被告 挑釁之舉,被告自無不知施志明欲與之打架之理。再細究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施志明於11時52分37秒走到畫面下 方距離被告約7.7 公尺處,停留數秒後,方於11時52分43秒 向被告奔來,被告則自11時52分30秒步出寢室至11時52分43 秒施志明朝其奔去期間,一直停留在原地不動,待施志明跑 至其面前時,隨即起身踹踢施志明腹部,施志明遭受攻擊後 ,身體即向左側彎,此有施志明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A 卷第8 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24頁25-25 頁背 面),被告在寢室內遭受攻擊,隨後施志明又向其招手後, 既已知悉施志明可能再次對其施以暴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且施志明亦向被告表明欲與之打架,已如前述,但被 告步出房門後卻持續在原地停等,且施志明移動至畫面下方 ,兩人距離尚有7 、8 公尺之遙,況施志明係停留數秒後方 向被告奔去,被告並非促不及防,而無任何反應時間,惟被 告卻選擇在原地停等,待施志明抵達後即抬腳踢向施志明, 被告對施志明之攻擊行為顯然有備而來,自難謂係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隨後又與施志明相互拉扯、扭 打、彼此以腳相互攻擊,詳如後述,實不難發見被告已動起 與施志明打架之念頭,其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所為正當防 衛之辯解,應不足採。
⒊ 另查,被告踹踢施志明後兩人開始相互拉扯、扭打、以腳攻 擊對方,嗣兩人對峙片刻,被告突以右手毆打施志明左臉頰 ,兩人又持續扭打拉扯乙情,除有證人施志明李忠國之證 述足參外(見偵A 卷第8 頁背面、25、38頁;第10頁背面、 39頁),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 頁), 足見上情為真。被告固辯稱揮拳時並未打到施志明,然由監 視器畫面可知,施志明於畫面時間11時54分14秒至15秒時, 遭受被告以右手朝其臉部揮擊後,即被推往畫面右上方(見 本院卷第24頁背面),如非確實遭受到被告毆擊之作用力所 致,焉能如此?顯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前開種種攻 擊舉動係與施志明互毆行為,其傷害犯意洵堪認定。 ⒋ 末查,證人施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遭受被告攻 擊後有腹部稍微疼痛、左臉頰紅腫的情形等語(見偵A 卷第 8 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比對施志明所受傷勢 ,不僅與其指述遭被告踹踢腹部、毆打左臉頰之情節相符, 且與證人李忠國證述之傷勢內容大抵一致(見偵A 卷第10頁 背面、4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 頁),李忠國自始更證 稱:施志明手部有抓傷、紅腫的痕跡等語(見偵A 卷第10頁



背面、4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李忠國於本案並無任何 利害關係,並無虛偽證言之動機。再者,李忠國係在案發現 場即發現施志明手部傷勢,且被告與施志明持續拉扯扭打、 以腳攻擊對方,已如前述,在此過程中不難想見會產生其他 傷勢產生,是施志明因被告攻擊行為而受有腹部疼痛、左臉 頰紅腫、手臂紅腫抓傷等傷害,足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 經查,被告於寢室外以台語「幹你娘」、「你這個死賊子」 等語辱罵施志明等節,業據證人施志明、宿舍業務主管李忠 國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2 頁背面、39、41頁;本院卷 第27、29頁),施志明自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證述, 且核與李忠國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如非屬實,焉能如此?被 告固質疑證人李忠國證述之真實性,認李忠國僅從施志明處 耳聞即信以為真,並未查證、對施志明有所偏袒等語。惟證 人李忠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天接獲通報 抵達現場時,就看到被告及施志明兩人扭打在一起,兩人均 有互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10-10 頁背面、12、39-40 、41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比對前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施 志明確有持續扭打之情況,與李忠國描述情節相符,李忠國 稱其當時確實在場,並非無憑。再者,李忠國並非單方面針 對被告為不利證述,其就施志明對於被告之攻擊、謾罵行為 亦無所隱瞞,並無偏頗之情形,況李忠國與被告及施志明均 無特殊情誼關係,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本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被告前開對施志明之辱 罵行為,堪以認定。
⒉ 又被告辱罵施志明之處所,係位於寢室外走廊,為所有居住 在宿舍之人得出入活動之場所,符合多數人之公然要件。另 被告當眾以「幹你娘」、「你這個死賊仔」謾罵性言詞用語 辱罵施志明,對施志明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 實已足使施志明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 施志明人格評價之程度。
㈢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又侮辱罪與誹謗罪,均為妨害他人名譽之犯罪,亦即均為侵 害他人人格價值之犯罪,惟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具體之事實;而侮辱罪,則僅以抽象之言詞或行動表 示輕蔑或予人難堪,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參諸「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 . 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 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 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 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某甲係當街公然抽象的辱罵丙 婦『偷漢子』,並未指摘丙婦與特定人通姦之具體事實,應 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司法行政部(69) 台刑(二)字第347 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踹踢、毆擊、拉扯扭打告訴人,各次傷害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其傷害部分自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至被告數度拉扯扭打告訴人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為其1 個公然侮辱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祇論以1 罪,且觀諸被告所辱罵內容「你這個死賊子」, 或夾雜有辱罵一定事項之言語,但上開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內 容、時間、地點等,且難確切得知所指為何,均尚難認係指 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言詞,仍屬抽象之謾罵, 依照前揭說明,屬侮辱罪之範疇,一併敘明。前開2 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和平解決爭執,竟率 爾動手傷害並加以侮辱,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 足,行為可議,且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攻擊、挑釁後,方始為本件犯行,又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為易科罰金標準之宣告,以示警 懲。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毆打施志明胸口等情,惟被告堅詞 否認。經查,證人施志明於103 年9 月11日偵訊中固證稱: 被告徒手打我的胸口等語(見偵A 卷第38頁)。惟其前於警 詢均未提及此事,復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加以確認後證稱: 被告並沒有用手打我的胸口,我當時只是要表達被告有攻擊 我的腹部接近胸口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再 綜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徒手毆打施志明之胸口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 頁) 。此外,檢察官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遽 認被告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行為,惟依檢察官起訴 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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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