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瑞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瑞義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瑞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 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業於 100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汪瑞義猶不知悔改, 因不滿女友余嘉倫提出分手,且與他人交往,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於102 年 6 月23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某 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我不搞到你們全 家身敗名裂我跟你姓」、「我給妳最後一個機會,出來跟我 說清楚,你也知道我會傷害妳的」等語之簡訊至余嘉倫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余嘉倫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嘉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汪瑞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卷第28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瑞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嘉倫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4至35 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被告發送之上開簡訊內容 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與其分手,且與他人交往,一時氣憤,即傳送上開簡訊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願宥恕被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