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3年度,364號
TYDM,103,審附民,364,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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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王長貴
被   告 李天順(原名李義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及本院104年2月10日刑事訊問筆錄所載。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 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 之解釋。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伊隔壁住戶漏水,隔壁住戶請水泥工即被告 李天順(原名李義楠,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更名)前來處 理,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跑來伊房子偷挖一個L 形水溝,造成 漏水,致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新台幣( 下同)154,000 元,及伊老婆的精神損失346,000 元云云; 惟查,參以原告前開主張,其應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其個人及其老婆因遭被告擅挖水溝致渠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 ;然核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係未經設立登記,逕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而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等情,而查此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國家對公司之管理,與私人法益之保 護無涉,更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謂



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犯係 偽造「李天順」之署名、印文而製作不實之修繕工程始末書 狀並轉由張櫻枝之訴訟代理人黃曼瑤律師,而於102 年8 月 23日提出予本院以為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經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者為 社會法益,且被告所偽造者係「李天順」署名及印文,並未 涉及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且被告持之以行使,其所涉事項均 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相涉,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前揭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示須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要件有所未符。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移送於民事庭 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 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決之。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係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原告逕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要件有所未合,認不合法,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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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