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巧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底至90年初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6日停止戒 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羅巧菱於92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 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羅巧菱於98年8 月1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 完畢;復於㈠98年底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同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㈡㈣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㈠㈢罪刑接續執行,
羅巧菱於101 年6 月3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2月6 日縮短 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均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 103 年2 月19日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103 年2 月 20日下午5 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巧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 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 (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