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821號
TYDM,103,審訴,1821,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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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榮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張榮軍前因施用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9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 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歷經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始於92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5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④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101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上 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並 加水稀釋,再將上開稀釋之液體抽入針筒,利用此途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遭警盤查,並同意搜索隨為警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 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38公克,驗餘毛 重0.3754公克)而循線查知上情,後再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 張、被告張榮 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榮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承明,前後一致不移,此外,即乏任何證據 可憑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 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 應予敘明。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 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



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 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 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 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 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 復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扣案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 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754公克),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 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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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