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巧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底至90年初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 91 年 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6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羅巧菱於92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羅巧菱於 98年8 月1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㈠98年12月、9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100 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編號㈡㈣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㈠ ㈢之罪刑接續執行,羅巧菱於101 年6 月3 日入監服刑,於 102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處內, 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 17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大同西路與秀山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羅巧 菱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5公 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巧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 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 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 ,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 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