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 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曉鳳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與選任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同辯以: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為警採尿送驗前, 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 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應係因其感冒而自行服用晟德甘 草止咳水、生達炎熱消二種藥物所致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 9 時28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內接受採尿,且該尿液嗣經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 有該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
辯護人之聲請而先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乃係 分別回覆:『依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 告影本得知,受檢者採檢尿液檢出可待因6225 ng/ml、嗎 啡767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 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 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 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 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有關來函說明二第㈠項,經 檢視來文所附藥品資訊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品「甘 草止咳水」,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 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惟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並不符合服用甘草止咳 水之尿液檢驗結果。有關來函說明二第㈡項,經檢視來 文所附藥品資訊得知,受檢者服用藥物「" 生達" 炎熱消 」,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LC/MS)檢測,不會產生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及『經檢視來文所附資 訊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品「甘草止咳水」,該藥品 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 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依國內外研究報 導,服用含鴉片酊之藥物,一般在療程中尿液嗎啡遠高於 可待因濃度,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與研究 報導不符,研判應係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而非服用「 甘草止咳水」』等語,有該所103 年11月5 日法醫毒字第 10300052420 號函及103 年1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300059 010 號函附卷可憑,已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 所得之嗎啡及可待因數值,與一般服用「甘草止咳水」之 檢驗結果不符,且「生達炎熱消」中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 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是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服用上開二種藥物,始會導致尿液經檢 驗後呈現如檢驗報告所示之數值等語,即不足採信。準此 ,縱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巫雲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當日,確有在家自行服用甘草止咳水等 語,仍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惟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2 份回函所示之若受檢者 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 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而本案被告之
尿液經檢驗後,其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 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 應情形等語,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上開二種藥物而致 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如檢驗報告所示數值一節,雖非可 採,然依其尿液中之嗎啡及可待因含量比值,應可認定其 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 但因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其為警採尿前,曾 服用經專業醫師所開立而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之證明, 則堪認被告應係單純施用可待因,而非服用含有可待因之 藥物。
㈣再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若可待因及其 製劑含量每100 毫升(或100 公克)5.0 公克以上者,為 第二級毒品;若每100 毫升(或100 公克)1.0 公克以上 ,未滿5.0 公克者,為第三級毒品,是可待因究屬何種毒 品,乃係以其含量作為區分標準。而承上所述,本案雖可 依被告尿液中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比值,以認定被告於為警 採尿前,曾有施用可待因之行為,然其所施用之可待因含 量究竟為何,仍有疑義。復以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 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諸多因素皆有影響,目 前尚難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 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之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可參,故依現行 檢驗技術,並無法依尿液檢驗結果而反推被告所施用之可 待因含量為何,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當不 得逕認其所施用之可待因含量已逾越上開標準而屬第二級 毒品,又依現行法律,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未構 成刑事犯罪,自當不能遽以施用毒品之罪責相繩。四、綜上所述,因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數值,可知並非 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且依現行檢驗技術,亦 僅可認定被告有施用可待因之行為,而無法判別可待因之含 量必已逾越標準而屬第二級毒品,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施用毒品 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