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吳天貺
被 告 邱振益
王莉華
魏(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之提起,應委 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載有被告邱振益、 王莉華之年籍及被告魏姓之人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且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104 年1 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地,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已合法送達該裁定,惟自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準此,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法提出上開 資料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