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抗 告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審聲字第31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
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意旨,均詳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 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 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 1 項、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同法第5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 條準用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之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1日囑託該所長官送達,而由 被告本人親收一情,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該裁
定已於103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起算,計至同年9 月16日(星期二) 止,其5 日之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 日或其他休息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3 年9 月16日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 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戳記日期章1 紙可憑,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㈡雖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惟查抗告人並未就非因過失遲誤抗 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是其回復 原狀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準此, 本件抗告,仍應認為已逾5 日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