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光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世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詹世光係寶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1 樓,下稱寶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秀霞(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寶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詹世光明知登記於張秀霞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暨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土地所有權狀2 張(權 狀字號096 壢地電字第023690號、第023685號)及建物所有 權狀1 張(權狀字號096 壢建電字第007209號),業於民國 99年6 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 陳莉茵(原名陳麗媖)居所,交付予陳莉茵作為擔保寶程公 司借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 ,委託不知情之唐嘉才,持由不知情之張秀霞所填具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向桃園區中壢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張秀霞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權狀2 張及建物所有權狀1 張於100 年6 月1 日因不慎遺失而滅失 ,欲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並依法完成公告後 ,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並據 此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2 張及建物所有權狀1 張予張秀霞, 足生損害於陳莉茵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莉茵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因 買賣變更登記為詹尚霖所有,始發覺上情,並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陳莉茵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世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
第24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茵、證人即被告之弟詹源福、證人張秀霞 、證人即介紹被告與陳莉茵認識之簡大銘分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94 頁、第34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 2-6 頁、第28-33 頁、第45-4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卷】第14-15 頁、第57頁、第10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緝字第93號卷第27-29 頁)。
㈢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建物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096 壢建電字第007209號)、土地所有權狀(09 6 壢地電字第023690號、第023685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01 年5 月16日列印)、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1 年8 月23日列印)、 100 年壢登字第276600號辦理書狀補給申請之相關資料(內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張秀霞印 鑑證明、張秀霞身分證影本)、100 年壢登字第424200號辦 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內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 年契稅繳款書、101 年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秀霞印鑑 證明、張秀霞身分證影本、詹尚霖身分證影本)、陳莉茵之 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10-11 頁、第14頁、第18-20 頁、 第121- 132頁、第159-179 頁,桃檢偵緝卷第118 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 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1.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 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2.因滅失 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 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 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所稱「 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 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 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 ,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 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
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 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罪責。被告明知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實 際上並未遺失,仍於100 年6 月29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以其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區中壢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 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供民眾閱 覽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案外人張秀霞填具申請補發權狀之相關文件,再委由不知 情之案外人唐嘉才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 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用以擔保寶程公 司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陳莉茵,竟仍向地政機關辦理權狀 補發,危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與陳莉茵獲償 之利益,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因患有脊椎炎,不 能久站,僅能擔任臨時工,與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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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標 示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1. │中壢區 │忠福 │2464 │2/10 │其上建號63│
├──┼─────┼──────┼────┼─────┤71號 │
│ 2. │中壢區 │忠福 │2463 │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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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築改良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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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標 示 │權利│ 門 牌 │
│ ├─────┬─────┬────┤範圍│ │
│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 │ │
├──┼─────┼─────┼────┼──┼─────────┤
│ 1. │中壢區 │忠福 │6371 │1/1 │桃園市中壢區福壽一│
│ │ │ │ │ │街29巷3 號3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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