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宏
張紹亘
李易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品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紹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均沒收。
李易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品宏、張紹亘及李易展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3 月30日下午 4 時許起至同年4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止,以劉品宏委託 張紹亘向不知情之胡宏駿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 0 號2 樓鐵皮屋充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劉 品宏提供其所有之筒子麻將、骰子、籌碼牌、疊牌盒、牌尺 等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劉品宏並以日 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張紹亘擔任疊牌 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籌碼之荷官、李易展負責把風及門禁, 所得抽頭金則歸劉品宏所有以營利。其賭玩方式為賭客輪流 作莊,由莊家與其他3 家賭客對賭,其他人則任意壓注,每
注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以麻將筒子為賭具,先以骰子決定 拿牌順序,每人(含莊家)各拿2 張麻將筒子,以點數總合 比大小,所拿麻將筒子點數大於莊家,則贏得該次壓注金額 ,若點數小於莊家,壓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除每30分鐘收 取100 元作為抽頭金外,總投注金額逾1,000 元,再另抽取 3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
㈡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另有處罰規定, 張紹亘、李易展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世紀帝國KTV 」前,以每人各出資5, 000 元,合計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並 自斯時起共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103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賭客邱徐九妹、吳佩 玲、黃玉霞、李榜英、李林西琴、范吳雙妹、鍾利其樺、廖 藝庭、洪美菊、廖月女、何旭明、莊育川、黃國倉、謝禛葵 、藍昭清、吳家煌、彭成正、楊萬和、劉家、江長煥、李 立茂、黃天河、周宗暉、王子豪等24人在上開鐵皮屋賭博, 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賭客均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分別屬劉品宏、張紹亘、李易展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供作賭博所用之物及抽頭金;另扣得張紹亘 、李易展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品宏、張紹亘、李易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㈠【下稱 偵①卷】第6-8 頁背面、第11-14 頁、第17-19 頁背面,10 3 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㈢【下稱偵③卷】第3-6 頁、第35-4 0 之1 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 -36 頁背面)。
㈡證人即賭客邱徐九妹、吳佩玲、黃玉霞、李榜英、李林西琴 、范吳雙妹、鍾利其樺、廖藝庭、洪美菊、廖月女、何旭明 、莊育川、黃國倉、謝禛葵、藍昭清、吳家煌、彭成正、楊 萬和、劉家、江長煥、李立茂、黃天河、周宗暉、王子豪 、證人即二房東胡宏駿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①卷第21 -25 頁、第30-34 頁、第39-43 頁、第48-52 頁、第57-61 頁、第66-67 頁背面、第73-74 頁背面、第80-84 頁、第92
-96 頁、第104-108 頁、第116- 120頁、第124-128 頁、第 132-136 頁、第141-145 頁、第150-154 頁,見103 年度偵 字第9301號卷㈡【下稱偵②卷】第1-3 頁、第9-11頁、第18 -22 頁、第28-30 頁、第35-37 頁、第43-45 頁、第51-53 頁、第59-62 頁、第68-71 頁、第77-78 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表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 告(見偵①卷第15頁,偵②卷第79-88 頁、第100-112 頁) 。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品宏、被告張紹亘、被告李易展就犯罪事實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紹亘、被告李易 展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大法官解釋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劉品宏、被告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㈠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劉品宏提供出資租 賃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及提供賭具,再由被告張紹亘擔任荷 官,由被告李易展負責把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就該 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2 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2 人就犯罪 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 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 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6 8 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 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劉品宏、被告張紹亘 及被告李易展3 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均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劉品宏、被告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3 人所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2 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劉品宏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 間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38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3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劉品宏、被告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以上開方式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期間,所設定抽頭金數額不高,惟對社會善 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明 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 險,仍為供渠等2 人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行為難認允 當,再衡以被告3 人就各自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分別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2 人均坦承以日薪1,500 元之 代價受僱於被告劉品宏,而分別擔任荷官及門禁,是足認該 賭場所收取之抽頭金均屬賭場之經營者即被告劉品宏所有。 又被告張紹亘、被告李易展及被告劉品宏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現金均為抽頭金(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以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之抽頭金均為被告劉品宏所有,且上開抽頭金均屬被告 3 人因犯罪事實㈠所示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聚眾賭博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 罪事實㈠所示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劉品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3 人所犯聚眾賭博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末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 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 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 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 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 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均屬被告張紹 亘及被告李易展購買所得之違禁物,此業經被告張紹亘、被 告李易展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 張紹亘及被告李易展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所有人 │ 來源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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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新臺幣捌佰元 │張紹亘持有│被告張紹亘所有,因犯罪事│
│ │ │ │,屬劉品宏│實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 │
│ │ │ │所有 │ │
├──┼───────┼───────┼─────┼────────────┤
│ 2. │抽頭金 │新臺幣壹佰元 │李易展持有│被告李易展所有,因犯罪事│
│ │ │ │,屬劉品宏│實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 │
│ │ │ │所有 │ │
├──┼───────┼───────┼─────┼────────────┤
│ 3. │抽頭金 │新臺幣伍萬柒仟│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因犯罪事│
│ │ │玖佰叁拾肆元 │ │實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 │
├──┼───────┼───────┼─────┼────────────┤
│ 4. │帳冊 │壹本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5. │筒子麻將 │壹副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6. │骰子 │壹盒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7. │籌碼牌 │伍張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8. │疊牌盒 │壹個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9. │名牌夾子 │壹袋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10 │無線電 │貳支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11 │牌尺 │貳支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12 │JSMAX平版電腦 │壹台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13 │監錄鏡頭 │貳個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14 │帳冊(賭桌旁地│壹本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上扣得)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 15 │帳冊(4 號房間│壹本 │劉品宏 │被告劉品宏所有,供犯罪事│
│ │內扣得) │ │ │實㈠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途 │ 鑑 驗 報 告 │
├────┼───────────┼─────┼─────┼────────┤
│米白色細│拾貳袋(驗前合計淨重貳│檢出第三級│被告張紹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結晶 │拾肆點玖伍壹零公克,純│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李易│航空醫務中心103 │
│ │度99.9% ,驗前合計純質│成分 │展共同持有│年5 月12日出具之│
│ │淨重貳拾肆點玖貳陸零公│ │。 │航藥鑑字第103357│
│ │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肆│ │ │9 號、第0000000Q│
│ │點柒捌壹貳公克)。 │ │ │號毒品鑑定書(見│
│ │ │ │ │偵③卷第30-31 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