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6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錦春與吳宇捷均為「嘉信保全公司」派駐於桃園市○○ 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3 年 7 月7 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上開「美麗歐洲社區」內,陳 錦春因工作問題與吳宇捷發生言語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右腳踹踢吳宇捷之身體,致吳宇捷受有右胸腹壁挫傷 之傷害。案經吳宇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錦春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偵查卷第3-4 頁、第16-18 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 2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7 頁背面、第16-18 頁,本 院卷第14-14頁背面)。
㈢陳錦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吳宇捷指認)、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受傷部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 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10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工作齟齬即踹踢告訴人,行逕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供承為高中畢業,現仍在「嘉信保全 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與母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