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7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來進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2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 有稍作休息,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 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 晚間9 時25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處(桃園 市龍潭區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5 頁背 面- 第6 頁、第2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查卷第7-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 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另被告㈠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原桃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㈡㈢ 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